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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皖AAX6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振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城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安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90mg/100ml。2014年10月15日,安某某向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酒精呼吸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睢县公安交警大队查破案经过、投案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安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张凤礼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