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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曾用,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5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49号、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睢县匡城乡匡城村村民王某某的超市偷走黄鹤楼香烟一条,价值180元。在离开超市门口四、五米远时,被王某某发现,所盗香烟被追回。 2、2014年5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将睢县匡城乡匡城村袁某某放在家门口的架子车偷走,价值400元。被害人袁某某发现架子车被盗后,驾车追寻。后在本村村民孙某甲家门口发现孙某某和架子车,架子车被追回。 3、2014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睢县尚屯镇张庄村北地郭某某、王某甲夫妇的小麦收购点,偷了一袋小麦准备走时,被收购点门卫王某甲发现后抓获。后被告人孙某某因该起盗窃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 4、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窜至睢县城关镇湖东路蒙古大营生态酒店三楼,乘无人之机,将酒店工作人员朱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 5、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窜至睢县城关镇湖东路蒙古大营生态酒店招聘处,将秦某某放在招聘处桌子上的一部酷派手机盗走。该手机是秦某某于2014年6月份以560元的价格购买。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所盗被害人朱某某苹果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睢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8日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张凤礼 审判员 陈熙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林 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