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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 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和妻子刘某甲一起去睢县尤吉屯乡聂楼村其舅马某某家走亲戚,当天晚上二人住在了马某某家。第二天凌晨,刘某某趁马某某熟睡之际,将马某某家的二轮电动车(价值1500元)和一个摇篮车(价值600元)偷走。至今未能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马某乙、刘某甲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凤礼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