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西友与宜昌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房其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陈西友(反诉被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游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华,该公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陈西友(反诉被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游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房其固,男,住柘城县。
原告陈西友诉被告宜昌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房其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友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其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西友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给被告物流公司运输货物时,应被告物流公司的要求帮忙卸汽车配件时被砸掉第2、3、4脚趾,构成八级伤残。现请求被告物流公司和车主房其固向原告赔偿188896.36元。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房其固是按雇佣关系,起诉我公司是按人身损害赔偿,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一个案件处理;2、我公司没有要求原告帮忙卸汽车配件,是原告自作主张,自己卸的,该事件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相反原告弄坏了我公司的发动机,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的损失;3、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两万元医疗费,现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两万元医疗费。
被告房其固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物流公司、房其固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188896.36元;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物流公司返还垫付款医疗费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2、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给被告运输货物帮助卸汽车配件时被砸掉三个脚趾。3、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40天,医疗费18719.70元。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物流公司对上述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原告的母亲一共有几个子女。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是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物流公司已提出上诉;对原告在卸汽车配件砸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物流公司没有要求原告帮忙卸汽车配件,物流公司让原告在原地等叉车来卸,是原告自己没有经过物流公司允许卸的汽车配件。对第3份证据没意见,对其中医疗费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从赔偿款中扣除,而不是返还。
被告房其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物流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尚未生效,物流公司已上诉。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书是审理的运输合同纠纷,该案中原告为物流公司,是请求赔偿运输货物损失的,由于物流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货物损失,该判决书驳回了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这不影响该判决书中已认定的,本案中被告物流公司也认可原告因卸所运输的被告物流公司汽车配件被砸掉三个脚趾的事实,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物流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未有提交鉴定费发票,对其请求鉴定费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驾驶豫N642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被告物流公司的货物从宜昌运输到成都,临时加装汽车配件带到南充大通。到达南通后原告帮被告物流公司卸汽车配件时被砸掉三个脚趾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8719.70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物流公司只垫付2万元医疗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运输合同》驾驶机动车运输被告物流公司的货物,到达南通时帮忙卸载被告物流公司要求运输的汽车配件时将三个脚趾砸伤,构成八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系帮工人,被告物流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是自作主张,主动帮忙卸货的,物流公司并没有要求原告帮忙卸物。本院认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帮工人损害的,只有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证据,所以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承担责任。对其给原告垫支的2万元医疗费,应从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本案中原告也起诉了豫N64236号车实际车主房其固,因为原告与房其固之间是雇佣关系,是雇主与雇员关系,与本案的请求赔偿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本案中应驳回原告对房其固的起诉。原告系驾驶员,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8719.70元(14809.7+3910);2、营养费320元(32×10);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32);4、误工费12170元(44421÷365×100);5、护理费1600元(50×32);6、残疾赔偿金134388元(22398.03×30%×20);7、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元(女儿陈慧丽5627.73×3÷2×3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568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西友赔偿165689.7元(185689.7-20000=165689.7元);
二、驳回原告陈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宜昌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元,反诉费150元,共计4237元由被告宜昌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4237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