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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李士春,男,住柘城县。 原告乔传东,男,住柘城县。 原告乔传水,男,住柘城县。 原告乔于成,男,住柘城县。 原告乔传进,男,住柘城县。 原告乔传柱,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传网,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云申,男,住柘城县。 原告乔传来,男,住柘城县。 原告乔传海,男,住柘城县。 原告乔于峰,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传栋,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士忠,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国伟,男,住柘城县。 原告乔于邦,男,住柘城县。 诉讼代表人李士春、乔传东。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超、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营,男,住柘城县。 被告周文亮,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士春、乔传东、乔于成等人诉被告王付营、周文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春、乔传东、乔于成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王付营、周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春、乔传东等人诉称,2012年夏季至2013年初,十五位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在其承揽的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累计劳动报酬为115108元,尚欠47339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15位原告劳动报酬4733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付营辩称,原告是王付营找的,但在干活期间,王付营没有在现场。在干了两个月后,王付营已和众原告说明,王付营不再参与工程建设,众原告如继续干活,要不回钱与王付营无关。 被告周文亮辩称,周文亮不承担该欠款,涉案工程是周文亮和王付营合伙的,工程本身赔本。周文亮负责慈云工程,王付营负责刘双安工程。慈云工程王付营出资31800元,王付营已全部抽走,周文亮在刘双安的工程出资41600元,没有得到一分钱。三个厂房工程合同是由王付营和技术员签订的,该工程赔本约每个厂房26000元。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两被告追索劳动报酬47339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李士春、乔传东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魏星军出具算账清单一份;2、两被告欠每位原告劳动报酬具体清单。证明十五位原告曾在两被告合伙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现两被告下欠十五位原告劳动报酬款47339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付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文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文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付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曾向原告说过,如原告继续干活,要不回钱与王付营无关,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王付营虽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认可,但周文亮作为其合伙人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两被告在合伙期间欠原告工钱的事实,因此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季被告王付营、周文亮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并商定王付营负责承建刘双安建筑工程,周文亮负责承建慈云建筑工程。2012年夏季王付营负责承建的刘双安工程开工,王付营雇佣原告李士春、乔传东等人为其施工,后因该工程资金不能到位被迫停工,被告王付营把工人的工资基本付清,就领着原告李士春、乔传东等人到慈云工地施工。2012年农历12月22日工程竣工,原告李士春、乔传东等人向被告周文亮索要劳动报酬,被告周文亮以刘双安工程投入的资金没有收回,王付营的合伙账目没有结算清、工程赔本为由,拒付原告的劳动报,并告诉原告,谁让施工向谁要劳动报酬。王付营以原告所干工程是周文亮负责的工程,也不予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文亮欠付本案十五位原告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被告周文亮对原告提供的由魏星军出具的欠款清单和原告自行出具的每人的劳务报酬数额证明无异议。周文亮辩称,合伙账目未清算及涉案工程赔钱为由拒付原告方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周文亮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付营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因十五位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在被告周文亮负责的慈云工地施工所欠,应由被告周文亮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但被告王付营与周文亮之间系合伙关系,且两人之间的合伙账目没有清算,王付营作为周文亮的合伙人,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付营辩称已向原告声明,不再参与工程建设,原告要报酬与其无关,但该声明并不影响王付营合伙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文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士春劳动报酬6366元、乔传东5695元、乔传水1696元、乔于成5741元、乔传进2928元、乔传柱2605元、李传网2880元、李云申2076元、乔传来40元、乔传海500元、原告乔于峰1876元、李传栋1948元、李士忠4210元、李国伟2725元,乔于邦5814 元;被告王付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恒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