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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469号 原告赵凤,女,1983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世林,男,1953年11月生。 被告江伟,男,1986年2月生。 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魏厚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凤与被告梁世林、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被告江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告梁世林、江伟、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凤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与被告梁世林驾驶豫R98081中型自卸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近万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梁世林系驾驶员,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江伟为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万元,庭审中又增加请求3万元,共计请求赔偿9万元。 被告梁世林辩称,交警队认定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不应由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是江伟的司机。 被告江伟辩称,答辩人是该车辆车主,南阳环达汽车公司是挂靠的公司,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如何赔偿听保险公司的。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辩称,在原告和被保险人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前提下,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方不赔,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2、交强险保险单。3、原告诊断证、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黄畈村委证明、维修费清单。4、原告户口簿,原告丈夫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5、原告身份证明、工资花名册、租房协议及西关社区证明、城关镇派出所证明、黄畈村委证明、月河镇白庙村委证明。6、王某某、谢某某证言及当庭作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认为原告提供行车证有效期已过,证据3未显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医院已收护理费。医嘱显示10月20号后无用药记录属挂床。原告户口本显示是农村户口、黄畈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其请求,需出示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证明及其父母身份信息。租房协议无出租人郭某甲签章无效,居委会、派出所盖章说明郭某甲住在本小区,而不是原告住在本小区,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村委会无证明村民是否外出资格,工资表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单位证明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不能证明此日后的务工损失、无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鉴定书有异议且后期治疗费不属鉴定内容不应采纳。车辆损失无鉴定机构结论、无正式发票。被告梁世林、江伟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5日9时30分,原告赵凤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固淮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月河白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梁世林驾驶的豫R98081牌照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世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足第4跖骨骨折;3、多处皮肤撕脱伤。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其住院病历显示陪护一人,2013年10月20日后至出院院方医嘱为功能锻炼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6918.69元。2014年1月14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赵凤足踝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估价为8000元,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赵凤有兄妹4人,赵凤父亲赵某某1952年2月28日生,母亲方某某1951年12月22日生,女儿郭某乙2007年10月25日生,儿子郭某丙2010年12月13日生,原告提供的白庙村委、黄畈村委证明、租房协议及社区派出所证明、王某某、谢某某证言及当庭作证均证明赵凤自2012年在县城水利小区租房居住的事实。其提供有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月河镇教育系统工资花名册及白庙小学证明其月工资1500元自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至2014年4月5日。梁世林所驾驶的豫R98081号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保险金额分别是122000元和500000元。该车辆系被告江伟挂靠在被告南阳环达公司名下进行经营的,梁世林系江伟雇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梁世林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原告赵凤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18.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14918.69元;2、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100天×1500元/30天=5000元;3、护理费88天×居民服务业29041元/365天=7001.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10元/天=880元;5、营养费88天×10元/天=88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赵某某19年+方某某18年)×5627.73元×1/4×10%+(郭某乙12年+郭某丙15年)×14821.98元/年×1/2×10%=70258.42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1138.78元。原告请求赔偿9万元,原告请求不超过其实际损失且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付,被告环达公司、江伟、梁世林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但未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车损未提供发票不应认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梁世林系被告江伟雇佣的司机,故原告赵凤要求梁世林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凤各项损失90000元。 被告江伟、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驳回原告赵凤对被告梁世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赵凤负担1400元,被告江伟、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