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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与黄有成、唐军、李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117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17684060-1。 法定代表人何琪,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117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17684060-1。
法定代表人何琪,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有成,男,1959年08月21日生。
被告唐军,男,1975年7月16日生。
被告李国成,男,1968年8月7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因与被告黄有成、唐军、李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唐军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黄有成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唐军、李国成三户联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归还贷款25951.35元及利息,下欠贷款本金24048.65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黄有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048.65元及下欠利息;被告唐军、李国成两户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联保承诺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付出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书,证人唐锋证言及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借记卡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黄有成借款唐军、李国成为其担保以及还款催款的事实。
被告黄有成辩称,黄有成的确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当天原告与黄有成签订了《借款合同》,由李国成和唐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答辩人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在家。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过黄有成追索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是唐军于2010年11月初给黄有成取得联系,说原告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于是就委托唐军替自己偿还了借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即2010年11月初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之后直至听到唐军说法院发传票(本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之时,原告再也没有向黄有成追索过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该期间已经长达4年之久。为此,依据《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该笔债权债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对黄有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成辩称,2009年10月9日为黄有成借款5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是,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向李国成主张过保证责任,截止到今年11月份已经长达4年之久,已经法律规定该笔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国成作为保证人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免除保证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李国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军辩称,唐军为黄有成所借原告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0月8日到期,保证期限未约定(原告方提供借款担保合同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保证期间为2年),即从2010年10月9日开始计算6个月保证期限,该保证期限届满前未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假如核对借款保证合同真实,该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为二年,也从2010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借款人黄有成自从2010年11月初委托唐军为其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之后原告再也没有向主债务人黄有成主张过权利,即便这次提起民事诉讼黄有成也是2014年11月26日才听唐军所说才知道,期间没有任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发生。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那么,从2010年10月8日主债务人黄有成借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到2014年11月已经长达四年之久,原告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向唐军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说,假如主债务人黄有成于2010年11月初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是,也不能引起对唐军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故而,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诉讼中,被告黄有成、李国成、唐军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担保的约定期限;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及书写时间有异议;唐军书写的保证时间不真实;证人唐锋应当出庭作证;认为证人王某某的陈述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申请书、联保承诺申请书、借记卡查询单进行了核实,均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及书写时间唐军书写的保证时间有异议,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唐军书写的保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和时间是否真实;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黄有成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由唐军、李国成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归还贷款25951.35元及利息,下欠贷款本金24048.65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12年4月12日和2012年7月11日,担保人唐军分别在原告持有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12年7月11日,唐军在原告持有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背面书写“此笔黄有成代款如不还我唐军全权归还本金和利息唐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黄有成主张权利,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要求被告黄有成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没有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李国成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成对黄有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军在担保期间内书面向原告承诺还款,原告向被告唐军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唐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4048.6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11月8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对被告黄有成、李国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珊
审判员 刘笑寒
审判员 李华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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