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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抓获,9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7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郑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郑某、赵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在2013年8月31日至9月18日在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胆囊炎,费用为2219.17元。孙某甲为了达到看病不花钱的目的,与该院医生郑某、赵某某合谋,郑某、赵某某制造孙某甲的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整套虚假病历及住院费用证明,孙某甲故意在桐柏县新农合报销,并报销出新农合资金10014元,随后三人分享。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犯罪前期的预谋,是郑某告知有人能多开票报销费用,后来造出的假票据也不是其拿到桐柏县相关部门,只是到桐柏县月河镇领取了住院补助款10014元,对于骗取补助款一事表示认罪。 被告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出于亲情给孙某甲帮忙,孙某甲将补贴款领取后给郑某5000元是感谢费,三人没有共同的犯罪目的。被告人孙某甲真实住院的费用2219.17元,应该报销的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予扣除,由于桐柏县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计算有误孙某甲应报销9000余元而计算成了10014元,多计算部分也应予以扣除。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有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具有自首、退赔、悔罪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告人郑某的岳母孙某乙系姐妹关系,被告人郑某、赵某某均为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医生。被告人孙某甲因患胆结石、胆囊炎等疾病,于2014年7月14日到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找到郑某,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7月22日,花费医疗费用2717.79元。为套取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由被告人郑某和赵某某提供虚假的孙某甲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病历和住院费用发票共计18108.44元,由被告人孙某甲在桐柏县农村合作医疗部门领取补助款10014元后,通过其姐姐孙某乙交给郑某5000元,除被告人郑某、赵某某在一起的吃、喝费用,郑某给赵某某1000元的好处费。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孙某甲亲属在侦查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14元。 认定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证实其于2014年7月份因患胆结石等疾病到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找到其亲戚郑某,花去手术等费用共计2000余元,住院期间,郑某告知有人能多开发票报销,但需给别人2000元好处费用。出院后,在桐柏县月河镇新农合补助办公点领取10014元补助款,并通过孙某乙带给郑某5000元等事实。 2.被告人郑某、赵某某的供述 证实了二人共同开具孙某甲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虚假病历和发票,后通过郑某妻子瘳某将材料交给孙某甲,孙某甲通过郑某岳母孙某乙给予5000元,除去二人吃喝外,交给赵某某1000元等事实。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证实了孙某甲让其给郑某5000元的事实。 4.社旗县妇幼保健出具的证明、孙某甲治疗胆结石记帐明细、病历等 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至7月22日,在该院治疗胆结石,共花去费用2717.79元,孙某甲治疗脑出血的住院病历资料非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的真实住院资料等事实。 5.桐柏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被告人孙某甲虚假的治疗脑出血费用及病历相关资料 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虚假的脑出血治疗费用18108.44元,领取桐柏县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费用10014元的事实。 6.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退赃证明 证实被告人郑某、孙某甲亲属在侦查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14元的事实。 7.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证明 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8.被告人孙某甲、郑某、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郑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且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辩护人认为由于有关部门计算错误导致孙某甲领取10014元,按规定应补助9000余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实施诈骗活动中,实际诈骗的公共财物为10014元,三被告人应对此款项负责,而不应因计算方法差别扣除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关于被告人孙某甲实际发生的2717.79元应该补助的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因三被告人虚列孙某甲治疗脑出血的费用18108.44元不是孙某甲治疗胆结石真实支出的扩大部分,而全部为虚假支出,由此诈骗的金额应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真实支出部分应按相关规定予以办理,故对以上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2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郑玉山犯诈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四、涉案违法所得1001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