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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某某),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2010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1年1月31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某某),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2010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1年1月31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常熟市看守所,2014年10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王某骑摩托车至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六组上官某某家,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崔某某翻墙入院,盗窃现金二百八十余元和一部中兴牌U795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缴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证言,被害人上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崔二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