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一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一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一某趁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崔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崔某某家院内,从崔某某家大门口东侧房间窗子进入该房间内,将桌子抽屉内的3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2、2014年6月份一天(在崔某某家实施盗窃之后的两天后),被告人彭一某趁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彭二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彭二某家院内,在彭二某家东厦房房间床上的海绵垫下盗走彭二某现金30元。 3、2014年6月份一天12时许(在彭二某家实施盗窃后的第二天),被告人彭一某趁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陈一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陈一某家院内,在陈一某家上房西侧房间内将陈一某父亲陈二某上衣口袋内的30余元现金盗走,后又进入陈一某家东厦房,将柜子顶皮箱内的现金70元盗走。 4、2014年6月份一天上午11时许(在陈一某家实施盗窃之后的两天后),被告人彭一某趁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彭二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彭二某家院内,在彭二某家东厦房内将木箱子撬开,盗走一张银行卡及100元现金。 5、2014年6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彭一某趁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彭二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彭二某家院内,先到彭二某家院子后东侧的窑洞内实施盗窃,没有发现财物未得逞,后进入彭二某家东厦房,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彭二某妻子王某某发现,被告人彭一某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彭二某、陈二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察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彭一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一某在实施指控第5场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彭一某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彭一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