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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2008年3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2008年3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200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星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渑池县会盟路中段某某酒吧无故对王一某、王二某殴打,致使王一某和王二某受伤。经鉴定,王一某、王二某伤情均属轻微伤。
指控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使构成犯罪,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也应当对被告人祁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渑池县会盟路中段某某酒吧娱乐时,祁某某朋友杨某(另案处理)与同酒吧娱乐的程某某、王一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伙同杨某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将王一某及王一某朋友王二某打伤,后王一某又将李某某背部刺伤。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一某额头创口长度达4.0厘米,伤情属轻微伤;王二某颜面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伤情属轻微伤;李某某背部裂创,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一某、王二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王三某、贺某某、贠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诊断证明,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王一某、王二某并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祁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祁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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