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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斌与李军周、李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李军周,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李圆圆,女,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李军周、李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李军周,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李圆圆,女,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李军周、李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被告李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斌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李军周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在我处借款6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并由其妻李圆圆担保,约定有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军周、李圆圆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交通费,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李军周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李圆圆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只给了48000元,我签有字,我承担该承担的责任。
原告张东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13日李军周借据一份;2、2012年8月13日李军周承诺书一份;3、被告李军周与李圆圆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4、李全法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李军周、李圆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军周借原告张东斌现金60000元,被告李圆圆为被告李军周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李军周与李圆圆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3日,经被告李圆圆担保,被告李军周从原告张东斌处借现金6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给原告张东斌出具借款借据和承诺书各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6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用半年清全年利息,若违约按原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借款人李军周,担保人李圆圆,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用工资或其他财产进行担保”。同日,被告李军周给原告张东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一定按期清偿本金及利息,若违约甘愿承担违约金,造成原告讨账人车每次300元,超期还款按5%加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东斌多次向被告李军周讨要借款本息未果,于2013年10月向被告李圆圆讨要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张东斌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李圆圆的银行存款80000元,但实际冻结了2993.42元,并依法对被告李圆圆的工资停止支付(每月给被告李圆圆及孩子留生活费900元)。
另查:被告李军周、李圆圆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周由被告李圆圆提供担保在原告张东斌处借款6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李圆圆签名的借款担保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圆圆所作的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东斌于2013年10月向被告李圆圆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且被告李军周与李圆圆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张东斌起诉要求被告李军周、李圆圆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东斌诉求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为借贷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圆圆辩称:“原告只给了4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李军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圆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120元,由被告李军周、李圆圆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