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支秋法与徐拴周、秦金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支秋法,男,1954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徐拴周,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秦金岁,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支秋法与被告徐拴周、秦金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支秋法,男,1954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徐拴周,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秦金岁,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支秋法与被告徐拴周、秦金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秋法被告秦金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拴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中旬,二被告承诺为我从山西翼城县往渑池县火车站运煤。我出资8700元购买原煤,被告又向我借款2000元,共计10700元,二被告未经我同意将煤处理掉,经我讨要,2006年7月23日以无钱为由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约定2006年10月还清,如果还不清从7月23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但至今未付,不得已提起诉讼,被告将欠款转换为借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10700元,并从2006年7月23日起按每月一百元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
被告秦金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此事与我无关,拉煤我没有去,签字仅是证明有此事。
被告徐拴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7月26日徐拴周、秦金岁借条一张。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被告徐拴周为原告支秋法购销煤炭,将原告的煤炭丢失。2006年7月23日被告徐拴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证明欠到原告10700元,约定2006年10月还清,如果还不清从7月23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秦金岁在借款人后面签“山西业务处理秦金岁”的字样。之后二被告均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10700元,并从2006年7月23日起按每月一百元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徐拴周因购销煤炭给原告支秋法造成10700元损失,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对原告债权的认可。被告秦金岁在借款人后书写“山西业务处理秦金岁”的字样,但并未标明其仅是该笔债务的见证人,秦金岁的辩称其仅是借条证明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秦金岁及徐拴周均应承担借条的清偿责任。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可从借款约定借条出具之日即2006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拴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拴周、秦金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支秋法10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徐拴周、秦金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