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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76号 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渑池)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渑池县新华国际小区2#-04、2#-05商铺。 法定代表人宋栓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云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姚正军,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闫翠霞,女,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渑池)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洲联邦银行)与被告姚正军、闫翠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洲联邦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正军、闫翠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行与赵建伟(借款人)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其配偶马文平作为共同债务人,同时签署了该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赵建伟提供人民币170000元的借款。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起始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季分期还款,前三季度每季度还款金额为30000元,最后一季度还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了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2013年8月15日,被告姚正军、闫翠霞夫妇签署并向申请人提供了《个人保证书》,承诺以本人财产为借款人赵建伟对原告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在借款人赵建伟未能按时(含正常到期及提前到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的,按照原告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署后,我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房款义务。借款人经济出现恶化,最后一季度的贷款8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后至今尚未偿还,赵建伟、马文平夫妇外出躲债,下落不明,故根据借款额合同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保证书一份;3、提款申请书一份;4、还款计划书一份;5、借款借据一套4张;6、逾期贷款催收提示函一份;7、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澳洲联邦银行与借款人赵建伟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赵建伟的配偶马文平作为共同债务人,同时签署了该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赵建伟提供人民币170000元的借款。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起始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季分期还款,前三季度每季度还款金额为30000元,最后一季度还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了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2013年8月15日,被告姚正军、闫翠霞夫妇签署并向申请人提供了《个人保证书》,承诺以本人财产为借款人赵建伟对原告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在借款人赵建伟未能按时(含正常到期及提前到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的,按照原告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赵建伟还款90000元本金及利息后,还款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借款人赵建伟及二被告均未偿还本息。最后一季度的贷款80000元本息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根据借款额合同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诉讼中原告方申请对被告姚正军豫MY8477号吉利轿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赵建伟及马文平向原告澳洲联邦银行借款17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合法有效。被告姚正军、闫翠霞签订个人保证书是对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赵建伟、马文平及二被告姚正军、闫翠霞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赵建伟、马文平已经还款90000元本金及利息,还款至2014年7月21日,剩余最后一季度的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仍应清偿。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正军、闫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是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正军、闫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渑池)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姚正军、闫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