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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2年6月8日生,汉族。 被告屈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底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购置房屋,也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后双方经常因家庭、工作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间因人生观、价值观及消费观的巨大差异,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被告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恋爱一年多后成婚,感情基础很好,婚后虽没有购置房屋,但我们同甘共苦,共同经营事业与梦想,所有收入均由被告保管、支配。我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收入均在被告卡上。婚后我与被告理所当然住在一起,我也十分疼爱被告,我们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我们的价值观也并未有巨大偏差,我与被告的感情一直都很好,请求法院不予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某、被告屈某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1月3日,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被告屈某某婚前经长时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分歧,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消除隔阂、互谅互让,夫妻还有和好如初、共建美好家庭的可能。故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