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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占军诉被告徐俊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55号 原告:闫占军,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小莉,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俊江,男,汉族,1972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55号
原告:闫占军,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小莉,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俊江,男,汉族,1972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负责人:屈培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男,汉族,1985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闫占军诉被告徐俊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占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小莉,被告徐俊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占军诉称:2013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徐俊江驾驶豫KN63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许昌市天宝路自西向东行使至天宝路与延安路交叉口东100米向路南的许昌市永新包装厂转弯时,与原告闫占军驾驶的豫KJF668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徐俊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俊江驾驶的豫KN63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93.89元、住院伙食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4190元、护理费2148.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2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252.7元,共计154756.9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俊江辩称:双方已经签订赔偿协议,而且已经赔偿过原告,双方不存在赔偿问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解决赔偿问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格及原告的家庭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4、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27天,右胫骨平台需术后一年取出;5、医疗费票据、郑州福瑞斯假肢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19393.89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需要假肢辅助,假肢辅助费为2860元;6、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收入;7、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8、交通费票据6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徐俊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并已经赔偿原告6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查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信息、身份信息等。原告系农业户口。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2月4日以后没有实质性的用药和治疗,对2013年12月4日后的住院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假肢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误工费证明应该提供每日明细及考勤;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是单方委托,且该鉴定过高;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是实际发生的,不属实。
被告徐俊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闫占军对被告徐俊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徐俊江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原告闫占军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被告徐俊江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花费,均系医疗费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假肢的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仅有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徐俊江提供的证据系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提供有公安机关及社区的证明均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徐俊江驾驶豫KN63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许昌市天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宝路与延安路交叉口东100米向路南的许昌市永新包装厂转弯时,与原告闫占军驾驶的豫KJF668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徐俊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共计27天。原告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19393.89元,其中被告徐俊江与原告闫占军达成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其余放弃被告徐俊江的赔偿,原告实际花费13393.89元。原告花费辅助器具费286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916.02元(22398.03元/年÷365天×129天)。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计算,为2148.24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另查,原告闫占军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红司鉴(2014)临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闫占军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7844.8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52.7元(被抚养人闫梦含系闫占军之女,闫梦含出生于2007年1月30日,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53.28元(5627.73元/年×12年×20%÷2),原告请求6038.57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被抚养人闫建申系闫占军之父,生育五个子女,闫建申出生于1935年12月20日,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5.55元(5627.73元/年×5年×20%÷5),原告请求1006.42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被抚养人位凤娥系闫占军之母,生育五个子女,位凤娥出生于1939年12月7日,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50.66元(5627.73元/年×6年×20%÷5),原告请求1207.71元,以原告请求为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9066.95元。被告徐俊江驾驶的豫KN63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徐俊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俊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占军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俊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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