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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5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持C1证驾驶豫A7AW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魏武路黄河工业园区路段时,与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人宋某某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处警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尸)检(法医)字(2014)1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8000元,支付验尸费等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少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亚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