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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邢某某为建杞县卓雅中学而采用租赁土地的方式,非法占用杞县城郊乡北花园村集体土地,造成11.03亩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中一般农田0.45亩,基本农田10.58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邢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测笔录,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爱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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