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44岁。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2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询问了被害人,告知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李桂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他被害人称对被告人贾某某表示谅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调解,被害人李桂成与被告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无故在社旗县太和乡李丁公路范楼村以索要烟钱的名义拦住路过此地的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民张建合,拿走张建合三星9270手机,后贾某某驾车沿李丁公路向西行驶至范楼村村民赵永春家门口,以追要电费的名义与李桂成发生纠纷,贾某某持赵永春家修车用的铁捶砸李桂成的头部,在厮打的过程中,铁锤砸在了前来拉架的赵永春头部,李桂成趁机跑至赵永春家北边的坟地里,后贾某某前来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贾某某夺走李桂成的联想A390手机被并摔掉,李桂成脱离现场后,贾某某返回赵永春家门前将李桂成停放在此的豫R60198昌河面包车的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赵永春、李桂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张建合的三星9270手机价值1560元,李桂成的联想A390价值249元,被损毁的豫R60198昌河面包车的车玻璃价值1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已将张建合的三星9270手机退还。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桂成经济损失19000元,取得了李桂成的谅解。经询问张建合及赵永春,二人对被告人贾某某的醉酒滋事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贾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贾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社旗县太和派出所抓获经过 证实:2014年8月8日下午社旗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侦查员惠立先、杨博在南阳市公安局技术部门的协助下,在南阳市人民公园将嫌疑人贾某某抓获。 (3)照片2张 内容:贾某某所用的作案工具的外型。 (4)证明一份 内容:社旗县太和镇范楼村夭庄自然村,属我单位供电辖区,采用插卡式付费,系预付用电款,不会发生拖欠供电单位钱款的情况,夭庄村李桂成从2020年5月至今,一直采用插卡式付费,另:我单位在供电辖区内安装变压器,不收取任何施工费。日期2014年9月15日社旗县电业局太和供电所。 (5)勘查笔录 勘查人员杜金辉、徐乐于2014年1月21日17时44分至当日18时37分对社旗县太和乡云庄路口至范楼路口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拍摄现场40照片及平面示意图一幅。3P1-27 证实:通过勘查,勘查贾某某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6)鉴定意见 社旗县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社公刑鉴活检字(2014)260号 证实:李桂成外伤后眼部肿胀淤血、右腕关节及右手损伤,伤情已达轻微伤。 社旗县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社公刑鉴活检字(2014)262号 证实:赵永春外伤后形成头皮挫伤,伤情已达轻微伤。 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社公刑鉴活检字(2014)007号 证实:被损毁的豫R60198昌河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左后窗玻璃、左中门玻璃,总计1250元,三星9260手机一部,价格1560元,联想A390手机一部,价格249元,被损毁物品价值总计3059元。 (7)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1月21日下午三点多,证人和吕栓林在太和街吃饭一起回来,走到农场南边的时候看见贾某某和李桂成在长江路李台庄地里撕抓,等到跟前的时候李桂成已经被打倒了,到现场看到一个被摔坏的手机,不知道是谁的,然后证人和吕栓林过去劝着双方都走了。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下午,赵永春去其诊所包扎,头部一个伤口,长约6、7公分,当天晚上李桂成到其诊所包扎伤口,李桂成手上有伤口,头上也有血,眉头有个口子。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托关系把一个朋友的手机从一个叫“贾二强”的手中要了回来。 (10)被害人张建合的陈述证实:一名男子在太和街附近强拿应要自己现金200元,后将自己的手机强行拿走。 (11)被害人李桂成的陈述证实:贾某某以欠电费的名义殴打自己,自己跑到赵永春家北边的坟地里,贾某某开车撵自己,后将自己的手机摔仍了,自己跑后,贾某某回去将自己豫R60189的面包车的三块玻璃砸烂。 (1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贾某某酒后在太和街南边拿走一辆黑色轿车的司机后将该手机送回,又在向李桂成索要电费时用铁锤砸李桂成时误伤赵永春,在厮打中将李桂成手机拿走扔了,后在赵永春家北边的坟地上撵李桂成,没撵上回来后在赵永春家门前拿根铁棍将李桂成的面包车左侧中间的玻璃,砸烂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以往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冯春光 审判员 闫宗淼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包景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