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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卫东与李宝玉、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何卫东,男,1968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宝玉,男,1979年11月27日生。 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敬武。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何卫东,男,1968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宝玉,男,1979年11月27日生。
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敬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卫东与被告李宝玉、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玉、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卫东诉称,2014年3月12日23时43分许,原告驾驶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兰考县境内新106国道与兰三公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李宝玉驾驶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侧面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及车上五乘坐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兰考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1-9肋骨骨折等多处严重损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宝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被告李宝玉驾驶的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到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处,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在承保期间。原告的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司承险,保险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打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663.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被告李宝玉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并查明无免除我方责任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因本案存在多名受害人,且其他受害人已用去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4447.46元,死亡伤残限额用去了96000元。剩余部分再由原告何卫东与其他受害人分配,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因本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只承担财产的直接损毁,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却进行营运行为,故车上人员险,我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李宝玉、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3时43分,被告李宝玉驾驶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境内新106国道与兰三公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何卫东驾驶的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驶出路面将案外人刘绍华家的院墙撞塌,致两车及案外人刘绍华家的院墙、物品等损失、损坏;原告何卫东及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梁某丁、毛某戊受伤,陈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卫东先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和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89天。经诊断,原告何卫东伤情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部血肿,3、颅底骨折、鼻骨骨折;二、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侧肺挫裂伤,2、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3、纵隔气肿,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双侧胸部皮下气肿;三、左侧锁骨骨折。2014年7月11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卫东:胸部损伤(肺叶部分切除及肺挫伤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X级残,X级伤残,X级伤残;原告何卫东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原告何卫东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056.74元,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151.62元,因鉴定花费门诊医疗费220元,以上共计63428.36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23日,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车(2014)099号价格认证书认定:原告何卫东车辆扣除残值后总损失为31200元,评估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宝玉系该事故车辆司机,原告何卫东系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座×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张某乙、毛某戊、张某丙、梁某丁、受害人陈某甲(已故)家属已分别另案起诉。受害人陈某甲案:在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2647.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使用79530.05元。受害人梁某丁:在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500元。受害人毛某戊:在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4000元。受害人张某丙:在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1500元。
再查明,护理人员徐某己系原告何卫东的妻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兰考县成立兰考县泰隆食品厂,从事食品加工行业,护理人员何某庚系原告何卫东的哥哥,住河南省兰考县葡萄架乡架子乡供销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兰公交(2014)第8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三张、日清单、住院证、出院证、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兰价车(2014)099号价格认证书、法医鉴定发票、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发票、打字复印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何卫东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玉驾驶的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何卫东驾驶的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何卫东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卫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赔偿比例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分担。故对原告何卫东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为案外人张某乙预留赔偿份额后,赔偿原告何卫东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司机被告李宝玉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宝玉作为司机,因自己的重大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与登记车主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卫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何卫东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锁骨骨折、左第1-9肋骨骨折、双侧肺挫裂伤等病情及需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原告何卫东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徐某己系兰考县泰隆食品厂的经营者,故其护理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何某庚无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故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何卫东与妻子徐某己共同经营食品厂,从事食品加工,故本院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何卫东的误工损失。因被告李宝玉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主张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一事故受害人张某乙已另案起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经计算,原告何卫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428.36元(34056.74元+29151.62元+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天)、误工费10351.2元(86.26元/天×120天)、护理费14757.98元(86.26元/天×89天×1人+79.56元/天×89天×1人)、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22398.03元/年×20年×24%)、车辆损失312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234508.08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5552.54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卫东医疗费634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共计66988.36元中的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1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卫东误工费10351.2元、护理费14757.98元、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4619.72元中的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卫东车辆损失31200元中的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卫东188608.08元(63988.36(66988.36-3000)元+124619.72(134619.72-10000)元】中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卫东178608.08(188608.08-10000)元、车辆损失29200元(31200元-2000元),共计207808.08元的70%,即145465.66元。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何卫东鉴定费700元、评估费8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1700元中的70%,即1190元,被告李宝玉与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卫东经济损失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卫东经济损失145465.66元,以上共计160465.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卫东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卫东经济损失1190元;
四、被告李宝玉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何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原告何卫东承担500元,被告李宝玉承担3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审 判 员  杨想军
人民陪审员  梁宁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俊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