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945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冬燕,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甲,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焕,女,1956年2月2日生。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五,男,1956年2月2日生。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冬燕、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孙焕、胡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初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并于2009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20日在仙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1日生下儿子胡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小孩刚满一岁,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恶习,原告外出谋生。分居四年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协商离婚问题,被告置之不理,无奈,2012年原告起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00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以来双方无任何改变,一直分居至今。儿子胡某乙从小到大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与收入,原告有固定收入且生活稳定,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不含大病治疗费)抚养费,直至胡某乙独立生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1、原、被告认识半年后怀孕胡某乙,原告坚持打掉孩子,被告一再坚持,在被告的母亲用生命要挟下才留下小孩;2、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3、原告在风月场所上班,经常夜不归宿;4、被告无固定工作,但是被告有两家餐厅和一家公司,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5、被告要求抚养胡某乙,不要对方支付抚养费;6、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系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8月17日生育孩子胡某乙,于2010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2)兰民初字00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子胡某乙自八个月起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法院判令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孩子的生活现状及年龄等特点,婚生子胡某乙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不利,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胡某甲对胡某乙有探视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胜义 审判员 徐庆永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曲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