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嵩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侯灵奇,又名侯曾用,男,65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会标,男,42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姜树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元臣,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红灿,男,75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候灵奇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被告王红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六冶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六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932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洛民再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保成、侯会标,被告六冶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张元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0月8日,1995年11月17日,1996年1月20日受被告王红灿指派以嵩县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工程队名义与被告六冶签订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人进入工地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六冶还欠原告287660.12元,另被告六冶其他工程还欠13195元。请求判令:1、被告六冶支付原告工程款300855.12元及交工至今的利息。2、被告王红灿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六冶辩称:1、原告是以嵩县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工程队名义与本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后发生的钱款往来也是第六工程队与本被告之间进行,侯灵奇不是适格原告。2、被告仅欠第六工程处工程款2370.88元。 被告王红灿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5年10月8日承包合同; 2、1996年1月20日承包合同; 3、1995年10月8日承包合同; 4、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5、嵩县工商局证明; 6、决算申请书; 7、工程决算书。 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和被告六冶存在实际施工承包合同关系。2、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原告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2019879.82元,被告六冶欠原告工程款300855.12元未结算。 被告六冶质证意见:1、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即是嵩县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工程队不存在,也应由嵩县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原告起诉。2、希望原告提供领款条子、领料单据的原件。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领取工程款收据及付款凭证,共75份。总款额1173750元。 2、原告领取材料(折款)的单据,共121份。总款额810381.04元。 3、收据一张,试验费433元。 4、水电费凭证一张,金额25639.9元。 5、罚款单据11张,金额7305元。 原告质证意见:1、对领款的单据,不能证明款已支付。有开条子数额多,实际付的少。有重复入账。开过条子的,不一定付款。被告付款是通过银行支付,应提供银行的付出凭证。其中1996年2月9日10000元,收据无原告签名,不认可。1997年7月22日5000元,收据和付款凭证不是原告签名,不认可。1996年10月12日500元,收据和付款凭证不是原告签名,不认可。 2、对材料款单据,1996年1月19日收据圆钢款1953.6元,不是原告方人员签字,不认可。1996年9月11号卷闸门款30839.2元,在结算时已扣除。1997年3月15日地板砖款19448元,是假单据,签名不认可。1997年1月12日,圆钢款43450元,是假单据,签名不认可。1997年3月12日水泥款17102元,是假单据,签名不认可。1997年3月25日玻璃款3600元,不是原告方人员签字,不认可。1997年4月5日水泥款13323元,签名不认可。1997年4月2日螺纹钢款72930元,签名不认可。1996年12月25日钢模板款38906.8元,签名不认可。 3、试验费433元,水电费25639.9元,罚款7305元,均是单方制作,均不认可。 被告王红灿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付款证据,1997年7月22日的5000元,收款人是王永斌,1996年10月12日的500元,收款人是段红玉,原告不认可,无原告签名,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1996年2月9日10000元,收据无原告签名,但原告在付款凭证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原告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材料款单据,1、1996年1月19日收据圆钢款1953.6元,签名是王听学,1997年3月25日玻璃款3600元,签名是马振宇,原告不认可,不是原告签字,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1996年9月11号卷闸门30839.2元,原告称在结算时已扣除,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1997年3月15日地板砖款19448元,1997年1月12日圆钢款43450元,1997年3月12日水泥款17102元,1997年4月5日水泥款13323元,1997年4月2日螺纹钢款72930元,1996年12月25日钢模板款38906.8元,原告否认是本人签名,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以检材为复写件,鉴于技术因素,无法鉴定,于2014年11月26日退回,故不予确认。 3、试验费433元,水电费25639.9元,无原告签字确认,不予确认。 4、罚款单据11张,7305元,其中有原告签字3张,计款1500元,有原告签名,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以上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被告王红灿筹建嵩县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工程队,王红灿为负责人,并刻制了印章,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1995年10月8日,1995年11月17日,1996年1月20日,原告受被告王红灿委托以嵩县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工程队名义和被告六冶签订三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人进行施工,1997年9月全部竣工,经验收后交付使用。2005年12月26日,被告六冶给原告出具一份嵩县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工程队结算清单一张,工程总造价2019879.82元。200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报告一份,内容包括1、工程结算额2019879.82元,2、领取工程款1165750元,3、领取材料折款639735.51元,4、退库材料折款73265.8元,5、实领取款1732219.71元,6、欠款287660.12元。被告未予答复,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嵩县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工程队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主体不存在,被告王红灿承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和嵩县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工程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是由原告和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六冶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支付现金1173750元,其中1997年7月22日的5000元和1996年10月12日500元,原告不认可,亦无原告签名,应予扣减,扣减后实付工程款为1168250元。材料费810381.04元,其中1996年1月19日收据圆钢款1953.6元,1997年3月25日浮法玻璃款3600元,合计5553.6元,原告不认可,也不是原告签字,应予扣减。1997年3月15日地板砖款19448元,1997年1月12日圆钢款43450元,1997年3月12日水泥款17102元,1997年4月5日水泥款13323元,1997年4月2日螺纹钢款72930元,1996年12月25日钢模板款38906.8元,合计205159.8元,因被告未按要求提供鉴定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应予扣减。试验费433元,水电费25639.9元,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六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罚款单据11张,7305元,除有原告签名的1500元外,其余5805元不予认定。全部扣减后被告六冶实付原告材料折款为810381.04元–205159.8元–5553.6元﹦599667.64元。被告六冶应再付原告工程款为:总工程款2019879.82元-已付款1168250元–扣减材料款599667.64元–罚款1500元=250462.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候灵奇工程款250462.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的利率计算,从200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灵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森 审 判 员 张来娃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琼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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