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倪宏祥,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沈根旺,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李孝委,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 原告倪宏祥、沈根旺诉被告李孝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宏祥、沈根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宏祥、沈根旺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李孝委向原漯河市双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08‰,二原告倪宏祥、沈根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李孝委到期未偿还借款。2011年10月源汇区农信社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孝委支付借款及利息,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源汇区法院作出(2012)源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孝委偿还借款本息,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李孝委拒不偿还,二原告代位清偿了借款45000元,利息5776.75元,案件受理费1140元,执行费850元、盖章费50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以上款项共计52816.75元,及从2013年12月9日起到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孝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李孝委向原漯河市双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更名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08‰,二原告倪宏祥、沈根旺为其提供担保,李孝委到期未偿还借款。2011年10月源汇区农信社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孝委支付借款及利息,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16日源汇区法院作出(2012)源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孝委偿还借款本息,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李孝委拒不偿还,二原告代位清偿了借款45000元,利息5776.75元,(2012)源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受理费1140元,执行费850元、盖章费50元。二原告提交了(2012)源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诉讼费票据一份、执行笔录一份、执行费的收条一份、还款凭证一份,证明二原告为其偿还共计52816.75元。其中收条载明:“收条今收沈根旺、倪宏祥交执行费捌佰伍拾元正收款人:源汇法院吕建明二○一三.十二.六。”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9日,二原告为被告李孝委清偿了借款45000元,利息5776.75元,(2012)源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受理费1140元,执行费850元,以上共计52766.75元,有(2012)源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诉讼费票据一份、还款凭证一份、执行笔录一份、执行费的收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孝委应向二原告支付52766.75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产生的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50元的盖章费,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孝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二原告倪宏祥、沈根旺52766.75元。 二、驳回二原告倪宏祥、沈根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李孝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