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陈遂喜诉被告冯春伟、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陈遂喜,男,1949年8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春伟,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陈遂喜,男,1949年8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春伟,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全礼,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红军,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世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遂喜诉被告冯春伟、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虎军,被告冯春伟、被告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古红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遂喜诉称:2013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冯春伟驾驶豫KT7736号轿车沿八七路台湾城南门西段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陈遂喜驾驶的无牌照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遂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春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遂喜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KT773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吉利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春伟辩称:事故属实,我在交警队交有押金6000元,原告从中支取有费用,要求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费用请求不合理,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赔偿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事故责任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冯春伟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KT7736出租车驾驶人为被告冯春伟,登记车主为吉利公司。
证据三、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大地保险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
证据四、住院发票、诊断证明、病历一套、每日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病情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胸部及腰部);2、腰椎间盘突出;3、高血压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523.74元。
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卡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陈献锋,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生,住襄城县城关镇西大街16号附131号。身份证号410426197408123092.
证据六、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为515元。鉴定费100元。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四异议称: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和高血压病,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应扣除。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依据用药清单,在医院输液不超过十天,而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临近春节不可能在医院住院,明显存在挂床情况。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5天为宜,相关费用应按15天计算。治疗高血压等与事故无关的药物用量巨大,应予扣除。对证据五异议称,护理人员需提供关系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六异议称:应提供修理车辆的发票。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被告未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冯春伟驾驶豫KT7736号轿车沿八七路台湾城南门西段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陈遂喜驾驶的无牌照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遂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襄民初字第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春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遂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胸部及腰部);2、腰椎间盘突出;3、高血压病。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经查体及辅助检查,诊断为上述疾病,治疗卧床休息、活血、消肿、止痛、降压药物应用,现疼痛、肿胀基本消失,活动正常,大、小便正常,要求出院。2014年2月2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胸部及腰部);2、腰椎间盘突出;3、高血压病。期间产生医疗费5523.74元。2014年1月9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51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陈遂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000元。
另查明:豫KT773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吉利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春伟,该车挂靠与被告吉利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被告冯春伟因本次事故垫付30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本案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春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的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冯春伟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吉利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医疗费5523.7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治疗高血压等与事故无关的药物用量巨大,应予扣除。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治疗高血压病用药具体数额,且原告病历治疗经过记载中并无治疗腰椎间盘突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依据原告病情,本院认定住院时间为30日。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79.56元/天×30天=2386.8元。原告财产损失515元,有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依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9925.54元,此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冯春伟赔偿70元(100元×70%)。被告冯春伟垫付费用3023元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70元、诉讼费100元,实际垫付285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9925.54元-2853元=7072.54元。被告冯春伟垫付的285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冯春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遂喜各项损失7072.5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春伟垫付费用2853元。
三、驳回原告陈遂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春伟负担(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