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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甲某、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张丁某与被告李甲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方甲某,女,1953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张甲某,女,1978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张乙某,女,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丙某,女,1982年7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张丁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方甲某,女,1953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张甲某,女,1978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张乙某,女,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丙某,女,1982年7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张丁某,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甲某,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万丰路西侧菁华名家第一幢二单元一层101号。
负责人:宋陆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永强,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兴华路27号18号楼1单元6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琪,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白庙前街56号。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劳动路20号1栋16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甲某、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张丁某与被告李甲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被告李甲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永强、王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7时许分,周甲某驾驶豫K11086/豫KA1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9KM+5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张戊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戊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93349.8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甲某,车辆系李甲某分期付款从我公司购买,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车方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李甲某承担赔偿责任,且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且因该事故,肇事车辆司机已负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李甲某辩称:我是车主,应负赔偿责任,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按照主次责任共同承担,另外垫付款应该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多余部分应予返还。因该事故肇事司机已负刑事责任,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另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且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襄城县交警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豫K11086车的所有人,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豫K11086车的承保机构。
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第四组证据:法医鉴定书及襄城县公安局姜庄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事故花费路费的情况。
被告李甲某提供的证据有:
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领条1份。证明原告方从被告垫付款中领取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分期合同1份。证明李甲某是实际车主,运输公司分期付款卖车给李甲某的事实。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李甲某、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车辆实际车主是李甲某,运输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应由实际车主负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甲某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甲某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甲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7时许分,周甲某驾驶豫K11086/豫KA1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9KM+5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张戊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戊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甲某,在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周甲某系被告李甲某雇佣司机。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5.374元、死亡赔偿金1610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33元共计193349.8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张戊某系农村户口,方甲某系张戊某妻子,二人共有子女四人,事故发生时,张戊某年满61周岁。原告方从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李甲某垫付款20000元。因该次事故,肇事司机周甲某已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甲某,周甲某系被告李甲某雇佣的司机,故应由李甲某对车辆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即李甲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登记车主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该车在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戊某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系被赡养人,故原告方甲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事故肇事司机已负刑事责任,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张戊某年满61周岁,赔偿年限计算为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共计为161031.46元(8475.34元/年×19年=161031.46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61031.46元-110000元+600元)×70%=36142.02元。依照原、被告胜败诉比例,被告李甲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250元,与被告李甲某垫付的20000元相抵后,被告李甲某实际多垫付16750元,故应从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的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即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实应赔偿原告方19392.02元(36142.02元-16750元=19392.02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甲某、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张丁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方甲某、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张丁某各项损失19392.02元;支付被告李甲某垫支款共计16750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方甲某、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张丁某承担1050元,被告李甲某承担325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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