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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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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勇与被告张志峰、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刘小勇,女,回族,1971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峰,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堃,该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刘小勇,女,回族,1971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峰,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堃,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勇与被告张志峰、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张志峰、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许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勇诉称:2013年11月5日16时,被告张志峰驾驶豫K69050号客车在襄城县迎宾路东段与虎爱民驾驶的豫KPD026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小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豫K69050号客车登记车主为东方公交公司,被告许昌保险公司为豫K69050号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故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0069.73元。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明显过高,住院天数明显过长,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志峰、东方公交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合理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愿意承担,已经垫付医疗费9380请求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公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志峰负主要责任。
证据二、张志峰的驾驶证、豫K69050号客车车辆行驶证、保单,证明事发时驾驶员为张志峰、车辆登记车主为东方公交公司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
证据三、医疗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25天支出医疗费9358.67元,病情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挠关节分离,左手舟骨、豌豆骨骨折等多处损伤。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护理人员虎爱民,系原告丈夫,住襄城县城关镇回民村三组。
证据四、2013年、2014年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平顶山湛河区经营小勇服装店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其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虎豪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为虎豪,2004年7月10日生。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花费交通费600元,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五无异议。证据一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有异议,并未记载双方当事人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张志峰负全部责任的法律依据,明显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未查明,直接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公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在所谓的住院125天之内,总花费仅为9178,而其中床位费就占1899,有明显的挂床现象,通过原告所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所显示的内容,从2013年12月26至2014年3月10日,没有任何治疗情况,另外根据,其所提供的临时医嘱单上,对此期间的仅有用药的记载。证明原告长达125天的住院期间,是原告故意扩大其损失的结果,对此,挂床期间的任何赔偿项目及赔偿保险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第一其提供的所谓营业执照并未经过相应的严格审核,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原件,不能证明在事故发展生期间原告从事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原告依据批发批发零售业取误工费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六有异议,在原告的住所地距离就医地点非常近,步行可以抵达,不产生任何交通费用,其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东方公交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9380元。
原告刘小勇、许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志峰、许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依照职权所作,许昌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用药清单、长期医嘱记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并未125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按照90日计算。对证据四、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东方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5日16时,被告张志峰驾驶豫K69050号客车在襄城县迎宾路东段与虎爱民驾驶的豫KPD026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刘小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原告刘小勇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358.67元,病情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挠关节分离,左手舟骨、豌豆骨骨折等多处损伤。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诉讼中,受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刘小勇左腕部多处骨折造成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为X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东方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380元,原告刘小勇、许昌保险公司均同意扣除被告丁锋旗负担的赔偿数额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东方公交公司。
豫K69050号客车登记车主为东方公交公司,张志峰系该公司车辆司机,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峰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有东方公交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问题,原告襄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358.6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以90日为准,本院依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为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7160.79元(29041÷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2700元(30×90=270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9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误工费,原告从事服装销售,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5月19日共计195日,误工费为15515.05元(29041÷365×195=15515.0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儿子虎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10.99,故残疾赔偿金为52207.0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958.67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9182.89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付。伤残鉴定费500元属本案间接损失由被告东方公交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958.67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许昌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92141.56元,被告东方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93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2050元后为6830元,应由许昌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85311.56元,支付东方公交公司68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小勇85311.5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垫付款6830元。
三、驳回原告刘小勇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小勇负担250元,被告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已扣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崔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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