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549号 原告张林柯,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漫,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1991年1月2日出生。 原告张林柯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伴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柯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漫、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柯诉称,2014年9月6日16时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Q7805号轻型货车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与许南公路立交桥上与李某驾驶的豫A6QE1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经协商原告赔偿李某损失265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依保险合同向二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理赔损失26500元、施救费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根椐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本案原告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诉请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张林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Q780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15时零分起至2015年5月19日15时零分止。2014年9月6日,原告张林柯将该车辆以被保险人身份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 2014年9月6日16时50分许,原告张林柯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Q7805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本市建设路与许南公路交叉口立交桥上时,与李某驾驶的豫A6QE1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豫A6QE10号轿车拖车费、停车费共计680元。2014年9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2日,张林柯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林柯给付李某修车款26500元,李某不再追究张林柯任何责任。同日张林柯向李某支付赔偿款26500元。2014年9月26日,受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河南众友价格评估公司作出平价车鉴字2014年第0000449号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豫A6QE10号轿车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为19680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无果,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凭证、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林柯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Q7805号轻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该2份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车辆豫DQ7805号轻型货车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原告张林柯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张林柯赔偿第三者26500元,但第三者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9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鉴定损失数额的赔偿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拖救费6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8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项支出系由本次事故所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足额予以赔偿,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林柯支付保险赔偿金202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林柯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