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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风莲与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王风莲,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石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王风莲,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石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长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昆,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寅,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王风莲与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昆,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风莲诉称:2013年4月12日,我乘坐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的豫G25120号客车前往新乡途中,因豫G25120号客车司机紧急刹车造成我受伤,后我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我与二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995.45元、误工费13786.50元、护理费194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1535元,共计74287.25元。
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无异议,但豫G25120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王风莲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王风莲垫付各项费用29877.2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王风莲起诉我公司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王风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王风莲乘坐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的豫G25120号客车前往新乡途中,因豫G25120号客车司机紧急刹车造成原告王风莲受伤。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21日,原告王风莲在鹤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9天,由其丈夫岳树峰进行陪护,共支出医疗费29418.25元,住院期间原告王风莲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又支出费用1827.20元,以上两项共计31245.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为原告王风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9877.20元。
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为其所有的G25120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每座限额30万元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0时至2013年4月30日24时止,涉案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王风莲持有效票据乘坐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的客车,与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应将原告王风莲安全送达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风莲在乘坐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的客车过程中,由于涉案车辆司机紧急刹车致原告王风莲受伤,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王风莲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每座30万元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原告王风莲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王风莲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1995.45元,其中31245.4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新乡支公司对原告王风莲受伤住院时间及用药是否合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30元/天×189天=567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90元,因原告王风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3786.50元,因原告王风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元/年计算为10585元(20442元/年÷365天/年×189天=1058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19410.30元,因原告王风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故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13141.50元(25379元/年÷365天/年×189天=13141.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535元,考虑到原告王风莲受伤后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
综上,原告王风莲的各项损失共计61841.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为原告王风莲垫付的29877.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王风莲的61841.95元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风莲各项损失31964.75元(61841.95元-29877.20元=31964.75元)。关于原告王风莲要求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风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王风莲起诉其公司无依据的意见,根据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与被告依据被告新乡市公交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王风莲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于法有据,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风莲各项损失共计31964.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9877.20元;
三、驳回原告王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王风莲负担2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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