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金霞,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人王一某,又名王文,男,1949年7月1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王一某在淇县高村镇和尚庙村大队部门口,与被害人范某某因相邻通行产生纠纷发生打架,王某某、王一某用木棍将范某某头部打伤。当日,二被告人被淇县公安局传唤到案。经淇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范某某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7月23日,王某某、王一某与范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王一某赔偿范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范某某对王某某、王一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一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范一某、范二某、郑某某、郭某某、王二某的证言、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淇县公安局提取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意见书、谅解书、收到条、王某某、王一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理应相互谦让,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人王某某、王一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王一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王某某、王一某均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