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1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廷臣,男,1944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津县胙城乡卫生院。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玉然,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兰江,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廷臣因与延津县胙城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廷臣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0年12月25日,卫生院与韩廷臣签订协议,由卫生院供应地皮,韩廷臣投资兴建卫生院北边临街两层楼一栋,共42间,建好后由卫生院使用一层楼内10间和二层楼西部内外14间,韩廷臣使用外面一层楼10间和二层楼东部内外7间,协议期限为20年,从1991年7月1日起,2011年7月1日止,从2011年7月1日起整个两层楼归卫生院所有,如韩廷臣需要继续使用,卫生院可以优先让其租赁。该协议的监证机关为胙城乡政府和延津县卫生局。自2011年7月1日协议到期后,韩廷臣仍继续使用一楼2间门面房和二楼3间房屋且未向卫生院交纳租金。另认定,韩廷臣于2012年6月17日委托其孙女韩某收取一楼门面房房租1000元。经调查,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一楼门面房的房租市场行情为每间每年2000元。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意志一致、自愿的情形下达成的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卫生院与韩廷臣在意志一致、自愿的情形下达成协议,约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整个两层楼归卫生院所有,并有延津县卫生局和胙城乡政府作为监证机关,韩廷臣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占用的18间房屋归还卫生院,但至今韩廷臣仍然继续占用卫生院一楼门面房2间,二楼房屋3间。韩廷臣辩称其曾与卫生院前院长张某某达成协议,韩廷臣自2004年3月起将二楼尚未到期的3间房屋交由卫生院使用,卫生院同意同等延长韩廷臣租用一楼的3间房屋的使用期限,但其提交的2004年3月1日协议复印件和2003年3月1日协议均为韩廷臣2012年秋后补签的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内容相同,但字迹、签订时间却有差异,上述两份协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不予认可。韩廷臣基于上述两份协议的辩称,不予采信。经调查,2012年至2013年,卫生院一楼门面房的房租市场行情为每间每年2000元,故韩廷臣占用卫生院的一楼的2间门面房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房屋租金为8000元。依据卫生院一楼房间的租金行情,酌定二楼的房间租金为每间每年300元,故韩廷臣占用二楼的3间房屋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房屋租金为1800元。2012年6月17日韩廷臣委托其孙女韩某收取一楼门面房房租1000元,应返还卫生院。韩廷臣共应支付卫生院房屋租赁费10800元。卫生院要求的其他房租费用,因不能证明房屋到期后及时与韩廷臣就房屋交接问题进行协商及韩廷臣实际使用了争议房屋,不予支持。判决:一、韩廷臣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现在占用的卫生院5间房屋(其中一楼2间、二楼3间)归还卫生院。二、韩廷臣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卫生院房屋租赁费10800元。三、驳回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廷臣上诉称,1、一审未认定2004年3月1日的协议书错误。该协议书由张某某签名,并出庭进行确认。2、卫生院要求其交纳从2011年7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二楼每间租金为300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卫生院辩称,1、韩廷臣提供的2003年的协议是2012年秋后补写的,张某某当时已不是院领导,韩廷臣要求延长期限没有依据。2、其申请法院要求查清租赁给谁和租金数额,法院因申请才去调查,且韩廷臣对二楼的租金也认可。韩廷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认定,根据一审卷宗第47、48页显示,韩廷臣当庭承认2003年3月1日的协议和2004年3月1日的协议因原件已丢失,均为2012年秋后补签。2012年张某某已不是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韩廷臣认可楼下每间每年租金2000元是现在的市场价格。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1990年12月25日卫生院与以韩廷臣为负责人的村建筑队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合同,韩廷臣应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1日将其占用的房屋交还卫生院。现韩廷臣占用一楼三间房,称原卫生院院长张某某同意延长该三间房屋的使用期限,有2004年3月1日张某某出具的协议书为证。但韩廷臣一审当庭承认该协议为2012年补写,且张某某此时已不再担任卫生院院长,其补写协议的行为不能代表卫生院,其法律后果也不能由卫生院承担,韩廷臣仅以此为由认为其可延长使用一楼三间房屋使用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讼累,就卫生院附近其他房屋租赁价格进行调查,并无明显不妥,且在一审中,韩廷臣也认可一楼每间每年租金2000元是现在的市场价格。一审按此价格认定韩廷臣交纳一楼三间房租金8000元及酌定二楼每间每年300元租金,并无显失公平之处,故韩廷臣认为法院依职权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所交纳租金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廷臣申请再审称,1、卫生院没有提供任何关于租赁费标准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3、判决中“依据一楼房间的租金行情,酌定二楼的房间租金为每间每年300元”,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4、原一、二审应当对其提交的2003年3月1日的协议书予以认定。请求依法改判。 卫生院辩称,1、1990年12月25日卫生院与以韩廷臣为负责人的村建筑队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韩廷臣在一审开庭时承认一楼每间房租金为2000元。3、一审法院根据其的申请,也为了查清事实,对租赁费情况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4、韩廷臣认为应当将一楼两间房延长使用期限,没有任何依据。韩廷臣提供的2012年张某某补写的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的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990年卫生院与以韩廷臣为负责人的村建筑队的协议是在合法、自愿情形下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韩廷臣应按约定于2011年7月1日将其占用的房屋交还卫生院。韩廷臣再审称应当对其提交的2003年3月1日的协议书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为2012年秋后补签,此时,张某某已不是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协议上亦未有卫生院的公章,双方补签协议的行为对卫生院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韩廷臣主张的其曾与卫生院前院长张某某已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其关于应当对该协议予以认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便于解决纠纷,就房屋租赁价格进行调查,并无不妥,且韩廷臣也认可一楼每间每年租金2000元是当时的市场价格。一审判决据此作出相应认定,亦无不妥。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韩廷臣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