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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庭龙与新乡市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84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庭龙,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凤。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84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庭龙,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凤。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纺织厂。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北段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庭龙与新乡市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赵庭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新中民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庭龙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升、张金凤,新乡市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勇、齐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 琦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冰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