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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永庆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06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永庆,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06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永庆,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永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永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闫永庆驾驶鲁RK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豫GBXXX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08省道东延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纸房村公路至付楼村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GYXXXX号牌轿车相撞,豫GBXXX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侧翻砸压豫GYXXXX号牌轿车,造成张某某及轿车乘坐人周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永庆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周某甲系外力致开放性严重颅腔损伤而死亡。2014年5月3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永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永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永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永庆出生于1982年1月13日。
110接处警登记表、通话清单,证明手机号码130XXXX7933于2014年5月9日7时16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手机号码,185XXXX7779于2014年5月9日7时17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3、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永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协助交警对人员施救,后主动到案的事实经过。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5、出诊单,证明发生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的电话为811XXXX。
6、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某某准驾车型为C1;闫永庆准驾车型为A2D。
7、行驶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运营合作协议、营业执照,证明豫GYXXXX号牌轿车、鲁RK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BXXX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关信息。
8、户籍证明、长垣县孟岗镇步占、野占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情况。
9、注销证明,证实张某某、周某甲户籍因交通事故被注销。
10、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证明,证实手机号185XXXX7779的的客户名为闫永庆。
11、过磅单,证明对豫GBXXX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称重为毛重109.80吨。
12、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永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200元。
13、抽血登记表、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闫永庆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张某某右心室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对豫GYXXXX号牌轿车、鲁RK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BXXX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况的检验情况。
15、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周某甲系外力致开放性严重颅腔损伤而死亡。
16、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闫永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17、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走到事故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了,现场有很多群众,其听他人说已报过警了。
(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早晨,其从纸房村西口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一辆黑色轿车从其旁边过去,当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308省道中间时,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大货车,速度很高,可能看见轿车了,就打方向躲避轿车,货车车头撞住轿车的左后尾部,大货车车斗侧翻把轿车压在车下面,一车石子也完全覆盖轿车。
(3)、证人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早晨,其骑电动三轮车从家上地,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离事故地点西约100米处,听见后面一声巨响,回头看见一辆大货车侧翻在地,其就打电话报警了,返回现场发现一辆货车与一辆比亚迪轿车相撞,将比亚迪轿车压在车下面。其手机号为130XXXX7933。
(4)、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其是鲁RK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BXXX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行车证上是挂靠的公司。闫永庆是其雇佣的司机。
(5)、证人周某丙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其妻子,周某甲是其儿子,如果闫永庆不赔偿,要求从重处理闫永庆。
18、被告人闫永庆供述,证明2014年5月9日凌晨,其驾驶一辆号牌鲁RKXXXX(豫GBXXX挂)重型半挂货车从辉县料场出发,去山东东明县送石子途中,其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长垣境内,快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发现前方是个十字路口,路口南面有辆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其当时就按喇叭,并越黄线行驶到道路北侧,想绕过轿车或者让轿车停车让其先行,结果轿车进入十字路口继续行驶,其一看躲避不过,就向南打方向想从轿车后面绕过,结果货车左前角处撞住轿车的左侧后轮处,之后挂车车翻,一百多吨石子将轿车压在挂车下面。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怕挨打,就躲到事故现场旁边。公安民警到现场后,给其打电话,就又回到现场。货车实际车主是周某乙。其手机号为185XXXX7779。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闫永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闫永庆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闫永庆上诉称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闫永庆交通肇事造成的后果和自首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永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周某甲二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永庆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温晓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