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孟海、小孟),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2月1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鸿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购入毒品海洛因,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二监狱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丙、张某丙、王某乙等人贩卖毒品,张某甲受王某甲的指派给上述吸毒人员送毒品,收钱。2013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乘坐出租车前往新乡市五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将一包(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丙,获利200元。2013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茹岗村春蕾公寓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民警抓获,在王某甲车中共查获毒品6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中主要成分为海洛因的毒品4包,重量为60.506克,其中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毒品2包,重量为3.108克。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先后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和被告人进行搜查,当场扣押涉案毒品、手机三部、电子秤一个、现金3586元和戒指一枚、手表一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春蕾旅社住宿登记表、高速公路入出口抓拍图像对比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搜查视频、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现金3586元、手机三部(三星直板手机一部、lovme手机一部、mini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戒指一枚、手表一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不正确;2、一审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和认定毒品的成分不正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和认定毒品的成分不正确,所做鉴定不真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向吸毒人员张某丙、张培林等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提供毒品并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帮助王某甲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应予考虑。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关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理由经查,公安干警在王某甲使用的车上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60.506克,甲基苯丙胺3.108克,有现场视频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对鉴定所需检材的提取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且王某甲对公安机关送达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应做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王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贩卖毒品,有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和吸毒人员张某丙等人的证言,以及王某甲与吸毒人员的多次通话记录予以证实,且王某甲本人不吸毒,王某甲主观上贩卖毒品的目的明显,对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应做为一个整体看待,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韩涛海 审判员 许 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陆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