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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明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81号 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基,总经理 被告赵明广,男,汉族 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明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81号

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基,总经理

被告赵明广,男,汉族

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明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明广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陕汽汽车一辆出售给被告,并提供申请汽车贷款服务,该车总价格362000元,被告向银行贷款253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每月应向银行偿还本金利息11629元,后来被告未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63548元,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63548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16张,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陕汽汽车出卖给被告赵明广,并提供汽车申请贷款服务,并于当天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出卖方(简称甲方)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受方(简称乙方)赵明广,一、服务内容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陕汽汽车一辆销售给乙方,并提供申请汽车贷款服务,乙方所购汽车车型为SX3315NR4561,主发动机号1612E064166、车架号LZGCR2R6XCX036207,二、车价,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62000元,三、申请汽车贷款及期限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低于车价30%计人民币109000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253000元由甲方代为乙方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数额及期限以贷款银行批准的为准。2、此贷款数额由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5日前按银行确定的本息数额支付,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乙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乙方委托甲方在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申开活期存折,甲方将乙方所交首付款存入该账户。十二、违约责任1如乙方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未支付月还款的,乙方除及时补救外,还应支付购车价的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交付的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十三、争议解决方式及相关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履约中所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明广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了首付款109000元,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2012年12月5日被告赵明广作为借款人,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办理汽车贷款手续后,被告按照约定从2013年1月20日起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每期还款金额本息合计11628.01元,但是从2013年5月30日起被告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了2013年5月、6月、8月、9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银行贷款共计16334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垫付款,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明广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63348元,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车款163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未支付月还款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价的10%的违约金,即362000元×10%=36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明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银行款163348元。

二、被告赵明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诉讼费3971元,由被告赵明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