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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芳、李玉珠、岳会玲、郭宇哲与袁化军、通许县土地勘测规划服务中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李树芳,女,汉族,1982年4月21日生。 原告李玉珠,男,1954年11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树芳之父。 原告岳会玲,女,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树芳之母。 原告郭宇哲,男,2006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李树芳,女,汉族,1982年4月21日生。
原告李玉珠,男,1954年11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树芳之父。
原告岳会玲,女,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树芳之母。
原告郭宇哲,男,2006年12月8日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李树芳,女,系郭宇哲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化军,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通许县土地勘测规划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苗玉景,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苏参军,男,汉族,1970年6月2日生。系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化军、通许县土地勘测规划服务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姬建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万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树芳、李玉珠、岳会玲、郭宇哲诉被告袁化军、通许县土地勘测规划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土地规划中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袁化军驾驶豫BJC3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城关镇北转盘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将李树芳撞翻,造成李树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化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我们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袁化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李树芳受伤,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土地规划中心系车辆所有人为共同侵权人,二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保险限额)、误工费1743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2元、电动车损失600元,以上共计107288.06元。
被告袁化军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土地规划中心已经支付,医疗票据等相关手续转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了,另外还给原告4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庭核对,因不超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土地规划中心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们已经支付,医疗票据等相关手续已转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另外还给原告4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庭核对,因不超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伤残误工补助等费用我公司愿意承担,但精神损失要求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袁化军驾驶豫BJC3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城关镇北转盘处,与前方同向原告李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树芳受伤。当日,原告李树芳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13185.1元,由被告袁化军垫付。2013年11月19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化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树芳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28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树芳的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李树芳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因修理电动自行车,共支出修车费785元。另查明,原告李树芳系非农业户口,在通许县冯庄乡卫生院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102元。原告有一子郭宇哲,2006年12月8日生;原告李树芳共兄弟姐妹四人,其父李玉珠,1954年11月22日生;其母岳会玲,1954年6月18日生。豫BJC36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土地规划中心,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袁化军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后由原告退还被告袁化军7000元,被告袁化军、土地规划中心不再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318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
3.营养费1100元(55天×20元/天),
1、2、3项共计15935.1元;
4.残疾赔偿金59617.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0.9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0.99元(含其子生活费7410.99元,其母生活费7410元),
5.误工费17587.57元,(根据原告月平均工资2102元得出日平均工资为70.07元,误工期自事故发生日2013年11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27日止,共251天),原告主张17430元,依其主张,
6.护理费4378元(55天×79.6元/天),
7.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300元,
4、5、6、7、8项共计82582.62元;
9.车损785元,原告主张600元,依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李树芳的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修车费收据、通许县冯庄乡卫生院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化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树芳无事故责任系其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树芳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损伤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李树芳提供的收到条非交通费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芳、岳会玲、郭宇哲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8582.6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芳车损600元。原告已与被告袁化军、土地规划中心达成一致意见,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玉珠要求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树芳、岳会玲、郭宇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99182.62元,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二、驳回原告李树芳、岳会玲、郭宇哲对被告袁化军、通许县土地勘测规划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树芳、岳会玲、郭宇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玉珠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树芳承担20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557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时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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