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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及唐检公诉刑变诉(201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胡辣汤店期间,在制作包子、油条时使用含铝“泡打粉”,致使包子铝残留量1160mg/kg,油条铝残留量560mg/kg。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抽样取证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唐河县新春路南段经营“逍遥镇滋补胡辣汤”店,在制作包子、油条发面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9月23日,唐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李某某制作销售的包子、油条分别提取样品,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样品包子皮铝的残留量为1160mg/kg,样品油条铝的残留量56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唐河县工商局抽样取证记录及现场笔录、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系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择一重罪,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尚未交纳的2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亚勤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曾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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