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安建钢,新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别名),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安建钢、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8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毛某某(已判刑)因琐事持刀闯入本市新华区李庄帝豪宾馆203房间内,将正在房间里睡觉的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砍伤,后逃离现场。陈某某头部和左胳膊被砍伤,陈某甲右胳膊被砍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甲为轻微伤。 二、盗窃罪 1、2013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华区李庄67号院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被害人韩某某耐克运动鞋一双。 2、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华区王庄村43号院盗窃被害人姚某某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14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卫东区诸葛庙社区一民房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华硕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玉佩一个、转运珠一个、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244元。被告人李某某被被害人当场抓获,赃物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犯毛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赵某某、韩某某、姚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韩某甲、王某甲、胡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王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建议两罪并罚从重处罚,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毛某某寻衅滋事对其伤害并致轻伤,要求被告人李某某与毛某某(已判刑)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45.5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无异议,但对寻衅滋事罪辩称其是受毛某某胁迫才拿刀一起上楼的,上楼后其仅将被害人房间门跺开,没有砍受害人。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某愿意与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8月5日凌晨4时许,毛某某(已判刑)在本市新华区李庄帝豪宾馆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轻微的语言冲突,即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一起持刀闯入该宾馆203房间内,将正在房间睡觉的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砍伤,后逃离现场。陈某某头部和左胳膊被砍伤,陈某甲右胳膊被砍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甲为轻微伤。 二、盗窃罪 1、2013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新华区李庄67号院,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家中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韩某某家中耐克运动鞋一双。 2、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新华区王庄村43号院,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家中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14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卫东区诸葛庙社区一民房,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华硕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玉佩一个、转运珠一个、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244元。被告人李某某被被害人当场抓获,赃物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945.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经本院通知,被害人陈某甲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1)2013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受毛某某威胁和毛某某一起在李庄一家宾馆,跺开受害人房间门后,毛某某持刀将房间内的两个受害人砍伤,自己没有动手。 (2)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曾在李庄一院内偷过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双鞋,电脑在58同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30多岁的不认识的男子了。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任二飞一起去王庄一民宅二楼偷东西,任二飞将门撬开,其进入一家屋内翻东西。后任二飞给其一个笔记本电脑,卖了1800元。 (4)2014年8月29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卫东区大众路百汇商城五楼的一家民房入室盗窃了一个深棕色标记ASUS的笔记本电脑和200元钱。 2、同案犯毛某某供述,一个男的在帝豪宾馆骂自己,自己就打电话将李某某喊来,持刀闯入骂自己那个男的房间内,二人将正在睡觉的两个受害人砍伤。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和陈某甲在宾馆房间内正睡觉时,房间门被人跺开,进来两个男孩,手里各拿一把刀,二人将其头部、左胳膊砍伤,其中一个孩就是夜里起来上厕所时和其对话的男子。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其和陈某某在宾馆房间内正睡觉时,房门被人跺开,进来两个男孩,手里各拿一把刀,将自己右胳膊前臂砍伤,将陈某某头、左胳膊砍伤。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其租住在新华区李庄村67号院3楼6号房间,2013年9月10日,其房间内一台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和电脑包被盗,邻居一双耐克运动鞋被盗。 (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其租住在新华区李庄村67号院,2013年9月10日,其租住房被盗,一双耐克运动鞋不见了,家中的菜刀在对面租住户家中发现。 (5)被害人姚某某陈述,其租住在新华区王庄村,2014年4月6日,其家中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和购房合同一份。电脑是戴尔、黑色的,型号1520,15.4寸屏幕,2008年花8000多元购买的;数码相机是佳能、银灰色的,型号记不住了,2010年初2花2050元购买的。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8月29日上午8点10分左右,家中的电子狗报警,其和父亲将手里拿着家里电脑包的人拦住并报警。 3、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甲证言,2013年8月5日凌晨,其看到从帝豪宾馆楼上下来两个孩,每个人手中都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刀,后203房间的一个客人也从楼上下来,满身是血,其就打110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从楼上拿刀下来的两个年青孩,一个不认识,一个是在其宾馆205房间登记入住的人,登记的名字是李二孩,身份证号是41040219882010xxxx(此号为毛某某)。 (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9月10日,租住在新华区李庄村67号院的邻居有3户被盗,丢了一个笔记本、一双鞋子、好像还有月饼。 (3)证人胡某某证言,2013年9月10日,在其家租住的三家住户被盗,通过看监控,发现一个男孩手里掂着袋子和笔记本电脑包。 (4)证人刘某某证言,其租住在新华区李庄村67号院,2013年9月10日,房间被盗,一部联想手机不见了,房内多了一把对面租住户家的菜刀。 (5)证人李某甲证言,其租住在新华区王庄村,2014年4月6日,听邻居说家中被盗,后发现其自己家中两部天语手机被盗,价值700元左右。 (6)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8月29日上午8点左右,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玉佩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200元现金被盗,小偷被当场抓获。 另有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毛某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被盗物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因轻微的语言冲突即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某及陈某甲,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应当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两罪并罚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无异议,但对寻衅滋事罪辩称是受毛某某胁迫才拿刀一起上楼的,上楼后其仅将被害人房间门跺开,没有砍受害人,经查,该辩解与同案犯毛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陈述及视听资料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与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945.5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与毛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945.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丽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