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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再初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1953年7月5日出生。 辩护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发现该案在对被告人邢某某判处缓刑的同时未宣告禁止令,故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新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并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代检察员路洋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蒲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初,被告人邢某某在承包本市新华区焦店镇刘沟村村民赵某某家厂房开办腐竹厂生产腐竹期间,购买“消泡剂”和无正规包装标识的“增筋剂”指使工人向腐竹中添加。同年5月9日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华分局、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联合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加工腐竹,即对现场生产的220箱(每箱10斤)成品腐竹予以查封,经平顶山市质量监督局检测中心对成品腐竹抽样检测,该厂生产的腐竹中含有食品违禁添加剂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含量为0.32g/kg。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邢某某向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2011年4月至5月之间,我承包了赵某某腐竹厂14口腐竹锅。我让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霍某某给我帮忙。按照正常生产的腐竹原料有黄豆、水、消泡剂,消泡剂的作用就是消除豆沫,消泡剂是我在许昌河街乡专门出售生产腐竹设备、原料的店购买的,是江苏生产的,产品很正规。不含有毒有害物质。在生产过程中我没有让加吊白块,但向腐竹内添加了腐竹增筋剂,增筋剂是2011年4月初一个不认识女的去腐竹厂里推销腐竹增筋剂,增筋剂没有牌子,使用编织袋包装的,说可以提亮产品色泽和筋道,并说产品合格,不含其他成分。并且用这种增筋剂可以掺一些玉米淀粉,可以降低一些成本。添加增筋剂的比例是1000斤黄豆、50斤玉米淀粉、2斤增筋剂。我花了150元买了一袋50斤,到质量监督部门查处的时候基本上用完了。为了降低成本我们添加了这种增筋剂,我不知道增筋剂成分是什么,增筋剂应该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往里面添加增筋剂肯定不好。我不知道增筋剂里面含有吊白块,吊白块的作用是增色增筋的作用,增筋剂的作用也是增色增筋,和吊白块一样。在生产腐竹过程中使用吊白块和增筋剂效果是一样的,都是提高色泽和筋道。具体向多少腐竹里添加我不记得了,好像有200多箱腐竹,每箱13斤,大概有1吨多腐竹。我们生产出了大约一吨多腐竹,但不是所有成品都含有吊白块(次硫酸氢钠甲醛),含有吊白块的产品大约1400斤,800多斤不含吊白块。是我提议使用增筋剂的,邢某甲、邢某乙、霍某某、赵某某和他老婆都知道,包括磨工也知道。 2013年5月21日在检察起诉阶段的供述及原审当庭供述称:赵某某生产的腐竹和我们的生产腐竹不在一个房间。5月份检查时扣押了我们生产的腐竹200多箱,每箱10斤,大概有2000多斤。含有吊白块的腐竹大概有5、600斤。后来听李某某给我说扣押的腐竹中检出吊白块,后来刑拘后公安人员给我说我生产的腐竹中检出有吊白块,我当时也没有说什么。增筋剂的作用是增加腐竹的筋道,且腐竹颜色好看。消泡剂的厂家、手续都比较齐全,应该不含有害物质。我怀疑可能是增筋剂里面含有吊白块,水和黄豆、玉米淀粉里面肯定没有吊白块。成品腐竹批发价是每斤6元左右,市场价是每斤10元左右。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罪嫌疑人霍某某供述,2011年4至5月之间,邢某某承包了赵某某腐竹厂14口腐竹锅,其在腐竹厂打工,主要负责设备维修。腐竹厂一直都是按照邢某某提供的原料、添加剂配比生产的。在生产腐竹过程中添加的有添加剂,但没有向里面添加吊白块,至于添加剂里是否含有吊白块其不知道,当时没有做必要的检测。 (2)同案犯罪嫌疑人邢某丙供述,2011年4月至5月之间,邢某某承包了赵某某腐竹厂14口腐竹锅。邢某某负责生产,其在许昌老家负责成品腐竹的包装销售,不参与生产,不知道生产腐竹过程中添加的有什么。腐竹里是否添加了吊白块不清楚,后知道腐竹里被查处含有吊白块。被查处有200多箱腐竹,每箱13斤。 其于2012年8月22日供述:腐竹厂在生产过程中邢某某和赵某某听别人讲用吊白块做腐竹可以增产效益,他二人用一天半的时间使用吊白块生产,生产的有400公斤腐竹,他二人在生产的过程中被新华区技术监督局查处腐竹里面含有吊白块成分。当时我是听他们说的,才知道出事了,也被停产了。吊白块应该在增色剂中出现。他们没有给我商量使用吊白块,我也没有参与使用吊白块。 (3)同案犯罪嫌疑人邢某甲供述,邢某丁2011年4月至5月之间,邢某某承包了赵某某腐竹厂14口腐竹锅。其和邢某乙是被雇佣到腐竹厂做腐竹的,每人带一班工人生产腐竹,技术工人都是邢某某和霍某某在许昌老家招的。在生产腐竹时吊白块有没有添加不清楚,但向腐竹里添加的有消泡剂和增色剂,是套磨(制浆)的工人加的。套磨的工人有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邢某丁。消泡剂和增色剂是邢某某购买的并让往里面加的。消泡剂是国家允许添加的,有正规标识,而增色剂没有,在使用前也没有检验。吊白块的外形是方块状的颜色是白色的,增色剂是粉状的也是白色的,作用都一样是增色的,吃着筋道。增色剂也可以叫增筋剂,可能增色剂里边含有吊白块。和赵某某闲谈的时候,赵某某要求生产了有二十多天质量达标的腐竹,说办证不容易,至于生产多少吊白块的腐竹不知道。被查处好像有200多箱腐竹,每箱13斤。 2013年7月17日供述称,事发当天扣留的腐竹是他们生产的,生产的腐竹每箱10公斤左右。 (4)同案犯罪嫌疑人邢某乙供述,2011年4月至5月之间,邢某某承包了赵某某腐竹厂14口腐竹锅。不清楚邢某某是否往腐竹里添加吊白块,但知道生产的腐竹内被查出吊白块了。好像有200多箱腐竹,每箱13斤。其和邢某甲是被雇佣到腐竹厂做腐竹的,每人带一班工人生产腐竹,工人是邢某某在许昌招的。消泡剂和增色剂是邢某某购买的,是邢某某指挥往浆里面加消泡剂和增色剂的,他和邢某甲也知道他们往浆里面加消泡剂和增色剂。生产腐竹时由两班负责制浆的王某甲、邢某丁和王某某、王某乙按比例往浆池子里加消泡剂和增色剂,他和邢某甲也知道工人往浆里面加消泡剂和增色剂。消泡剂有明显的生产标识,增色剂是白色粉末状物品,没有包装标识,消泡剂属于食品添加剂,增色剂是否属于不知道。增色剂也可以叫增筋剂。吊白块的作用是增加腐竹的色度、筋度,和增色剂作用一样。按照经验应该在增色剂中含有吊白块成分。 2013年7月17日供述称,事发当天扣留的腐竹是他们生产的,生产的腐竹每箱10公斤左右。 (5)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供述,腐竹厂老板是邢某某,他和王某甲在腐竹厂负责套磨,即制浆,他跟邢某甲一班,王某甲跟邢某乙一班。在制浆过程中添加有消泡剂和增色剂,没有添加过吊白块,知道往食品里面添加吊白块是投毒行为,吊白块的作用是增白的,提高腐竹的韧性,但是吃多了会致癌。消泡剂和增色剂是邢某某买的,每次都是邢某甲秤好重量后让添加的。消泡剂有包装标识,增色剂无包装标识,使用前没有进行过质量检测,腐竹检测出有吊白块,分析应该是在增色剂中含有吊白块。 (6)证人李某某(系赵某某妻子)证言,证实邢某某2011年4月1日开始租赁赵某某家厂房及设备开办腐竹厂,5月份被质监局查出腐竹中含有吊白块而停业。 3、鉴定意见 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对抽样送检的腐竹经检验,脂肪、蛋白质、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三项不符合DB45/320-2006标准(豆腐类腐竹质量安全要求),其他项目符合标准要求。蛋白质标准要求大于等于40%,检验结果37%。脂肪标准要求大于等于15%,检验结果12%。吊白块检验要求不得检出,检验结果0.32g/kg。 4、书证 (1)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华区分局立案审批表、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华区分局调查报告:证实2011年5月9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华区分局在检查中发现,新华区焦店镇刘沟村赵某某腐竹厂,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现场发现成品腐竹220箱(每箱10公斤),使用的添加剂(消泡剂)80袋(每袋2000克)已就地封存,后经检验腐竹中含有违禁添加剂吊白块。该厂涉嫌犯罪于2011年5月26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市质监局新华区分局登记封存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9日质监局新华区分局在赵某某腐竹厂就地封存霍某某成品腐竹220箱,异地封存成品腐竹2箱,就地封存消泡剂80袋,异地封存消泡剂10袋。物品持有人签名霍某某。执法人员张建德、高喜全、王静。 (3)市质监局新华区分局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实2011年5月9日市质监局新华区分局执法人员在新华区焦店镇刘沟村赵某某生产腐竹厂生产车间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生产好包装成箱224箱,提供不出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有关手续。在做腐竹厂房内发现正在使用的添加剂是“干一牌复合食品添加剂豆制品消泡剂”每袋净含量2000克,现场有添加剂90袋,添加剂包装上未标识QS标志(食品市场准入标志)。被检查人签名霍某某。执法人员分别为郑建新、娄曙晖,张建德、高喜全、王静。 (4)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华区分局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编号002)一份,证明2011年5月9日,对赵某某腐竹厂2011年5月8日生产的腐竹抽样2公斤,用于检验样1公斤,备样1公斤。受检单位签名赵某某,抽样人高喜全、王品。 (5)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华区分局责令停产通知书:证实2011年5月9日市质监局新华区分局向焦店镇刘沟村赵某某腐竹厂下发责令停产通知书,因该厂存在无生产许可证及涉嫌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问题,责令该厂即日起停产。企业负责人签名赵某某,送达人高喜全、王静、王品。 (6)市质量监督局新华区分局封存的用帝豪烟箱装盛的腐竹照片复印件两张,当庭经被告人邢某某辨认无异议。 (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禁止在食品中使用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产品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证实吊白块是纺织和橡胶工业原料,食用含有吊白块的食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自2002年10月1日起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吊白块作为食品添加剂。 (8)2011年4月19日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证实腐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有吊白块。 (9)2011年1月28日国家卫生部、公安局、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案件查办和移送工作的通知》,证实国家对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严厉打击,对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 (10)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证明:证实邢某某2012年3月22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有户籍证明、无前科犯罪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华区分局情况说明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生产腐竹过程中购买三无产品“增筋剂”,其明知该“增筋剂”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吊白块,而指使工人在生产腐竹过程中予以添加,侵害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邢某某生产腐竹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腐竹还未销售,认定被告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生产腐竹的过程中并未直接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吊白块,仅是添加了无正规包装标识的“增筋剂”,虽然被告人及同案嫌疑人供述了“增筋剂”中可能含有“吊白块”,但“增筋剂”中是否含有“吊白块”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没有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极不明显,且成品腐竹的抽样、送检及《检验报告》的送达,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要求重新鉴定。经查,被告人邢某某具有多年生产腐竹的经验,其为了降低生产腐竹的成本及增色、增筋,故意使用与吊白块作用相同的三无产品“增筋剂”,且从其生产的成品腐竹中也检验出有吊白块,故被告人属应明知“增筋剂”中含有吊白块成分,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虽然在对成品腐竹的抽样、送检及鉴定结果的送达中存在瑕疵,但被告人邢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也认可抽样、送检的腐竹是其生产的,且邢某某在得知成品腐竹中含有吊白块这一鉴定结果后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此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扣押的成品腐竹为220箱,每箱10公斤有误, 应是每箱13斤,净重10斤,且被告人仅购买50斤可能含有吊白块的“增筋剂”,该50斤“增筋剂”能生产多少数量的成品腐竹,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无法对被告人准确量刑。经查,质检局当场扣押被告人成品腐竹220箱属实,但对每箱的重量,质检局涉案物品清单中显示每箱成品腐竹10公斤,但被告人邢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邢某甲、邢某乙初期均供述是每箱13斤。对每箱腐竹如何计量得出10公斤的结论及扣押封存腐竹现在的去向,质检局及相关部门对此未作出说明,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每箱腐竹净重10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生产出了大约一吨多腐竹,含有吊白块的腐竹大约1400斤,800多斤不含吊白块。在检察阶段及庭审中又供述含有吊白块的腐竹有500至600斤,供述前后不一,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邢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再审中,公诉机关坚持原审公诉意见,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具备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蒲子江均坚持原审辩解意见,辩称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二,被告人邢某某存在投案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犯罪主观故意极不明显、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充分和确凿的程度,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存在疑点,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第四,被告人邢某某年龄偏大,又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及糖尿病等多种心血管疾病,请求对被告人邢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再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在生产腐竹过程中购买三无产品“增筋剂”,其明知该“增筋剂”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吊白块,而指使工人在生产腐竹过程中予以添加,侵害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及被告人邢某某存在投案自首情节、犯罪主观故意极不明显、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证据不够充分和确凿、存在疑点的意见原审已经查明,且原审判决已经述明,以原审认定为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定罪、量刑意见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未禁止被告人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邢某丁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丽 审 判 员 王焕丽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