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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47号 原告杜某某,女,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1951年11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冯某某,男,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青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2012年10月20日生,一女取名冯某乙,2013年10月14日生。现两给孩子均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好。因家庭琐事,被告动手打我。每次打过我后,被告都给我保证以后不再打我。但就是不改。2014年阴历9月份,被告又跑到我娘家门口对我殴打,头发掉了满地,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两万元。婚生女儿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孩子太小,需要母亲照顾,且不希望孩子过单亲生活。我希望与原告和好,回家共同生活。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冯某甲,2013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冯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与原告和好,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利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