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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赵霞,女,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马建伟。 原告赵霞与被告马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霞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写明于2012年底归还,因被告曾帮助原告做股票,原告非常信任被告,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但本案起诉状所列被告的信息原告无法确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供有效身份信息或提供有关线索,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广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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