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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调初字第25号 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风民,男,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史文先,男,住安阳县。 被告马福军,男,汉族,住安阳市北。 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集团)诉被告马福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风民、史文先,被告马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城建集团诉称,被告马福军是原告河南城建集团承建东方明珠3号楼的项目承包人,因在施工期间拖欠债权人安阳市钢磊贸易有限公司(手续名义是冯合印)钢材款,已由龙安区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河南城建集团被强制划拨执行款980037元。被告马福军为此于2013年11月18日给原告河南城建集团欠条,并当日写下还款计划,被告马福军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按所欠金额3%月利率执行。约定到期后,被告马福军仍未偿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福军偿还原告河南城建集团欠款本金980037元,并按承诺的月息三分承担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 被告马福军辩称,被告马福军没有支付欠款,原因是原告河南城建集团没有给付被告马福军工程款,因其未给付工程款,才没有给被告材料款。原告河南城建集团资金严重短缺,造成承建方多次停产,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给原告马福军造成经济损失,导致工程保证金不能如数退还,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是原告河南城建集团自身的原因造成被告马福军无法支付欠款,原告河南城建集团还欠被告马福军款项500万元,故应驳回原告河南城建集团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马福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河南城建集团款980037元(因安阳市东方明珠3号楼工作马福军欠冯合印钢材款被安阳市龙安区法院划拨)。当日并书写还款计划,被告马福军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如不还清,按所欠款金额3%月利率执行。被告马福军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 另查明,原告河南城建集团承包安阳市人民大道改造第五分区汪家店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DB7-2-7-1(安置Ⅱ)地块3号楼的工程,2013年2月1日与马福兴、被告马福军签订了东方明珠项目安置Ⅱ地块3号楼、15号楼、12号楼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河南城建集团对被告马福军方工程进度款做到专款专用,工程所发生的有关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马福军方承担,原告河南城建集团不负任何责任。 安阳钢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原告河南城建集团、被告马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认定被告马福军与安阳钢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口头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对原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河南城建集团承担,原告河南城建集团可在承担责任后,按照与被告马福军的法律关系或内部约定另行主张自己的诉权。2013年7月25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河南城建集团给付安阳钢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欠款635763.76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4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执字第355-1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原告河南城建集团金融机构的存款980037元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划拨原告河南城建集团存款9800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城建集团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款四联单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建筑工程预算书、二联单据,被告马福军提供的对账单、工程总价报告书、律师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城建公司承建东方明珠3号楼工程,被告马福军为东方明珠3号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被告马福军向安阳钢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用于东方明珠3号楼工地,未结算清货款,经安阳钢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起诉、执行后,原告河南城建公司被法院依法划拨980037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马福军向原告河南城建公司出具欠条,证明因欠钢材款被法院划拨原告河南城建公司款980037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原告河南城建集团,是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欠款到期后,被告马福军未按期支付原告河南城建集团欠款,酿成纠纷,被告马福军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河南城建集团要求被告马福军偿还欠款9800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城建集团要求按照约定的月息三分计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马福军称原告河南城建集团尚未与其结清工程款,不应支付所欠钢材款,被告马福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且原告河南城建集团不予认可,被告马福军可以按照双方内部约定另行主张,故被告马福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800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马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屈晓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