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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村民委员会与明文喜、明海军、明修生、明海兵、明修现、明玉中、明玉美、明海龙、明海亮及王玉枝农村土地承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负责人:明广社。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文喜,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村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负责人:明广社。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文喜,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明海军,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明修生,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明海兵,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明修现,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明玉中,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明玉美,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明海龙,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明海亮,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王玉枝,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塔村委会)诉被告明文喜、明海军、明修生、明海兵、明修现、明玉中、明玉美、明海龙、明海亮及王玉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塔村委会的负责人明广社、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明文喜、明海军、明修生、明海兵、明修现、明玉中、明玉美、明海龙、明海亮及王玉枝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塔村委会诉称,原告在本村村东北角有耕地57.6亩,十被告于2004年秋承包了原告所有的土地,被告承包的土地为:明文喜承包5亩;明海军承包6.3亩;明修生承包6亩;明海兵承包6亩;明修现承包5亩;明玉中承包7亩;明玉美承包6亩;明海龙承包5亩;明海亮承包5亩;王玉枝承包6.3亩。2010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土地,并强行耕种至2012年秋后,才向原告交还土地。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1472元。
被告明文喜、明海军、明修生、明海兵、明修现、明玉中、明玉美、明海龙、明海亮及王玉枝共同辩称,一、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原告诉状叙述,各被告情况各不相同,不应当合并审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各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不再耕种该土地,也没有阻止原告行驶权利,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明文喜、明海军、明修生、明海兵、明修现、明玉中、明玉美、明海龙、明海亮及王玉枝系原告黄塔村委会的村民,2004年秋十被告分别承包了原告位于本村东北角的耕地,每亩承包费360元,到2010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强行继续耕种至2012年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3年3月21日原告黄塔村委会曾以明文喜、明海军、明修生、明海兵、明修现、明春平为被告起诉赔偿损失;以明玉中、明玉美、明海龙、明海亮、王玉枝为另一案件被告起诉赔偿损失;两案件开庭审理后,原告均撤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强行耕种其耕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十被告存在强行耕种的行为,原告诉请十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缴费凭证及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仅能证明被告曾承包过该耕地,但证明不了被告存在强行耕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原告黄塔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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