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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充沛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70号 原告充沛,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军,男,1967年8月29日生,回族。 原告充沛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充沛和被告张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70号
原告充沛,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军,男,1967年8月29日生,回族。
原告充沛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充沛和被告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我结识了在北京做工程的被告张军,2012年年初,被告张军联系我说在北京工程急需用钱,让我帮忙筹集200万元,2月底还清,并承诺送给我一台价值50万元小轿车。我积极筹集资金,除自己的积蓄以外,甚至以2分的月利率向朋友贷款,于2012年元月中旬通过转帐和现金方式给被告张军200万元,并向被告张军说明该款中部分是向他人借用的,付有高额利息。(此外,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张军又向我借款10万元)过了2012年2月底的还款期限,被告张军并没有如约还款,只是向我解释说北京的工程进展不顺利,此后就一拖再拖,以各种理由搪塞。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我无数次向被告张军主张债权,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10万元及利息,并向我交付价值50万元的小轿车一台。
被告辩称,我虽给原告打的是210万元的借条,但是,我实际只收到90万元,当时是否承诺给其价值50万元的轿车一辆,因时间太长,我已记不清了。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无法给其还款的具体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张军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充沛借款,并于2012年元月21日向原告充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二0一二年二月底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军,2012年元月21号,担保人衡丙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充沛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充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张军,2013年11月30号”。
庭审中,被告张军辩称第一笔200万元借款,是由于当时孩子生病在北京住院,急需用钱,但实际只收到8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帐,两次借款只得到90万元。对此辩称意见,原告充沛予以否认,称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张军,部分是银行转帐,但大部分是现金交付,交付现金时是用提包装着送给被告张军的。
庭后,被告张军提出对衡丙华进行调查,但是,衡丙华没有到庭接受调查,其原因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充沛与被告张军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军向原告充沛出具了借条,合同即已成立。现在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张军实际得到现款的金额为多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被告张军的辩称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首先,如果当其向原告充沛出具第一张200万元借条后,在没有得到足够的款项时,其不索要余款,却在时隔一年后,再次向原告充沛借款10万,且另外又出具借条一张,而不将此款作为支付前次借款的未付余款对待,显然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张军所称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证人不到庭接受调查,亦可视为举证不能。从证据优势原则而言,原告充沛的证据更为充分,故被告张军的辩称意见不能采信。因此,被告张军的两笔借款金额,均应以借条显示数额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充沛所称被告张军承诺给其一台价值50万元轿车,因为被告张军未予认可,且原告充沛没有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是,由于被告张军未按借款时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由此给原告充沛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另外,关于衡丙华的保证责任问题,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其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衡丙华的保证责任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充沛支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张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充沛支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
本案诉讼费276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何 俊
审判员  孔繁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