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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叶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叶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松、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打。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分居生活已四年多,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不错,但原告不干活,还打被告,双方经常争吵。原告外出,带走家庭财产30000余元,并骑走摩托车。如果离婚,被告应付我4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双方婚后做过烧烤生意,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也有打架。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称原告外出时带走家庭财产30000余元,原告否认。只承认骑走一辆摩托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然有争吵打架,但无原则矛盾。原、被告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光映

审 判 员  张学平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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