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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卫诉郑晓哲、荆青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马永卫,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郑晓哲,又名郑儿子,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荆青杰,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马永卫,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郑晓哲,又名郑儿子,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荆青杰,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马永卫诉被告郑晓哲、荆青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晓哲、荆青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郑晓哲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被告荆青杰担保,并约定2014年7月31日还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永卫现金110000元,此款保证于2014年7月31日还清。借款人郑晓哲,担保人荆青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二被告未还。现要求1、被告郑晓哲偿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荆青杰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晓哲、荆青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郑晓哲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被告荆青杰担保,并约定2014年7月31日还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永卫现金110000元,此款保证于2014年7月31日还清。借款人郑晓哲,担保人荆青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郑晓哲于2014年10月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下余105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晓哲偿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荆青杰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郑晓哲向原告马永卫借款110000元,由被告荆青杰担保,并约定2014年7月31日还清。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2014年10月被告郑晓哲又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下余105000元被告郑晓哲应予偿还。被告荆青杰作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被告郑晓哲105000元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除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105000元外,还要求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所打欠条没有约定欠款利率,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晓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卫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荆青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郑晓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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