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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619号 原告陈景云,男,1957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富强,男,1989年6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景云诉被告申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云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景云诉称,2014年3月19日19时,申富强驾驶豫A923SC小型轿车沿滑县文明路自北向南行至汽车站南门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陈景云相撞,造成陈景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923SC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驾驶人申富强无驾驶资格且肇事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也不承担。 被告申富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9时许,申富强无证驾驶豫A923SC小型轿车沿滑县文明路自北向南行至汽车站南门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陈景云相撞,造成陈景云受伤和豫A923SC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富强弃车逃逸。经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富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景云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住院41天,花医疗费99615.90元,经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陈景云右眼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93.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申富强已支付原告29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A923SC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富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豫E8589轻型普通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申富强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申富强承担;被告申富强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应折抵其赔偿款。 原告陈景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9615.9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3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3262.13元(29041元/年÷365天×41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鉴定费1493.5元,原告交通费酌定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景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62.13元、误工费1366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9880.81元; 二、被告申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景云医疗费896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鉴定费1493.50元共计93159.4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9000元,应实际再支付原告64159.40元。 三、驳回原告陈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陈景云负担600元,被告申富强承担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春明 审判员 刘定伟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路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