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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海波诉安阳中源绿业高分子钢塑材料有限公司、朱可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缑海波,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中源绿业高分子钢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可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可军,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缑海波与被告安阳中源绿业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缑海波,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中源绿业高分子钢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可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可军,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缑海波与被告安阳中源绿业高分子钢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分子公司)、朱可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分子公司、朱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安阳中源绿业高分子钢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18.5米宽、144米长两个相同车间承建厂房协议。2012年4月30日清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14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42万元,并从2012年4月30日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每月3%支付原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分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朱可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甲方高分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可军与乙方缑海波签订承建高分子公司院内厂房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本工程为144米长×18.5米宽×2个厂房,共计面积5328平方米,价格为355元/平方米,共计1891440元。”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承建工程竣工后八个月之内,从竣工即日起,甲方向乙方付剩余款以及余款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第三条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后八个月内甲方无条件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及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以5%计算。”2012年4月30日,经双方负责人商定,乙方所建工程完工,暂定合格;乙方所建工程共计5328平方米,合计189万元,工程款的25%于2012年5月15日付给乙方。被告已支付原告缑海波47万元,下欠142万元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缑海波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2月底的违约金42万元。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30日承建厂房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缑海波工程款142万元,原告缑海波要求余款的利息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朱可军作为高分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1月30日与缑海波签订承建高分子公司厂房的协议是朱可军以高分子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2012年4月30日,该工程经被告高分子公司验收合格,高分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可军再次签字确认,故被告高分子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当事人约定余款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故原告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缑海波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142万元月息3%支付利息,于2015年元月5日放弃要求被告朱可军本人承担责任的诉请,系原告缑海波自己权利的处份,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中源绿业高分子钢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缑海波工程款14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缑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被告安阳中源绿业高分子钢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