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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卫平与被上诉人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平,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莜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文德,该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平,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莜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文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卫平因与被上诉人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内容说明双方之间没有纠纷,既然双方没有“纠纷”无需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因此,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卫平的起诉。
宣判后,张卫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卫平购买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至今已经七年,七年中,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均以暂办不下来房产证为由推脱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多次称若想办理房产证,张卫平必须要按目前的市场价补足房款,否则要求张卫平退房,双方纠纷已经不可调和。故张卫平诉至法院,要求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纠纷为由驳回张卫平起诉,剥夺了张卫平的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卫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为张卫平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张卫平与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争议。但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是多方面因素导致的,张卫平不能证明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均已具备,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卫平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