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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继国,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11月25日、12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继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继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马继国因琐事与被害人马AA,在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官渡大街东段“运动之星”门前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继国持刀将马AA头部砍伤。经鉴定,马AA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继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继国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继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季的一天,马继国妻子等人找马AA索要欠款,与马AA家人曾发生过纠纷。2012年12月11日15时许,在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官渡大街东段“运动之星”门前,马继国与马AA相约商谈此事,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马继国持刀将马AA头部砍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AA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马继国的家属与被害人马AA达成和解协议,马继国通过向马AA赔礼道歉,马AA对马继国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继国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马AA的陈述,证人周B、邢C、胡DD、马E、马FF、马GG、马HH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继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马继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被告人马继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三,有前科。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马继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继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马继国未经马AA同意接触马A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琨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