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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建会与李洪臣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23号 原告卢建会,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欣、张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臣,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23号
原告卢建会,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欣、张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臣,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吕村镇牛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吕村镇牛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臣,职务:主任。
原告卢建会与被告李洪臣、安阳县吕村镇牛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寨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人民陪审员程鹏飞、申振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和2014年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会全权委托代理人张华欣、张鹏,被告李洪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牛寨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洪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建会诉称,2014年1月21日,在被告牛寨村委会协调和见证下,原告就租赁被告李洪臣七分三厘地用于建设超市一事与李洪臣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为每亩10800元,每年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被告李洪臣保证在30日内将所出租场地一切杂物清理完毕,否则视为违约,如违约被告李洪臣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整。被告牛寨村委会在协调原告与被告李洪臣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取了原告10000元协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土地租金,并积极准备了一部分建材,可是被告李洪臣却迟迟不履行合同。后原告了解到租赁原告的土地非建设用地,无法用于建设超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洪臣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被告李洪臣负有全部责任,应当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违约金2万元,同时,被告李洪臣应退还原告6000元及利息208元。被告吕村镇牛寨村委会没有起到协调作用,也应退还原告10000元协调费。
被告李洪臣辩称,原告从浙江来安阳做超市生意,在做了充分调查后才与被告李洪臣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合同有吕村镇牛寨村委会见证,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李洪臣出租的场地是加工预制管场地,只因原告承租被告才放弃原来加工生意的,况且现在被告的土地还是由原告占用,根本不存在返还租金的问题。关于10000元协调费,被告李洪臣没有收到款项,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手续。
被告牛寨村委会辩称,被告没有收取原告协调费,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收据,无需返还协调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建会与被告李洪臣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卢建会为建设一综合性百货超市而占用被告李洪臣七分三厘土地,租赁期限15年,年租金每亩1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卢建会给付被告李洪臣6000元土地租金。同时,原告还与吕村镇牛寨村委会个别村民签订了类似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了部分土地租金。原告在做了部分准备工作后以租赁土地无法建设超市为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吕村镇牛寨村村民夏建和收取了原告卢建会10000元,并出具了“卢建会交李予太、夏建和劳务费用壹万元,10000元,协调工资”的收据。被告李洪臣出租给原告卢建会的土地为批准拨用宅基地,证号为安阳县集用(2005)第0189158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两份收款收据,被告李洪臣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可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臣出租的土地是经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用地,应该严格依照颁发证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也就是村民自建房屋居住使用,无权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而作建设用地使用。原告与被告李洪臣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有被告牛寨村委会见证,但改变了土地用途,明显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根本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相应无效。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李洪臣承担违约金及损失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洪臣返还6000元租金及利息208元,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考察选择建设超市场所,理应事先对开办超市的规定有所了解后再行签订合同,但原告不做充分准备而贸然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对合同的无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李洪臣手持国家土地部门颁发的宅基地证书,无视证书规定用途而擅自出租,对合同的无效与原告负有同等责任,鉴于被告李洪臣的宅基地清理完毕后实际上交由原告控制,对于原告6000元的损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李洪臣退还原告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20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牛寨村委会退还10000元协调费,所提供的收据无村委会印章,也无村委会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明牛寨村委会收取了协调费,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建会与被告李洪臣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被告李洪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建会土地租金2500元;
驳回原告卢建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卢建会负担605元,被告李洪臣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张晓亮
,人民陪审员申振宇
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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